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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企业并购法

  留用劳工于并购前在消灭公司、让与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资,并购后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予以承认。
  第17条 公司进行并购,未留用劳工及依前条第一项不同意留用之劳工,应由并购前之雇主依劳动基准法第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或支付预告期间工资,并依法发给劳工退休金或资遣费。

第二章 合并、收购及分割

第一节 合并

  第18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对于公司合并或解散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公司已发行特别股者,就公司合并事项,除本法规定无须经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明定无须经特别股股东会决议者外,应另经该公司特别股股东会决议行之。有关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公司持有其它参加合并公司之股份,或该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当选为其它参加合并公司之董事者,就其它参与合并公司之合并事项为决议时,得行使表决权。
  存续公司为合并拟发行之新股,未超过存续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二十,且拟交付消灭公司股东之现金或财产价值总额未超过存续公司净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并契约,经存续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行之,不适用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关股东会决议之规定。但与存续公司合并后消灭之公司,其资产有不足抵偿负债之虞者,不适用之。
  第19条 公司拟合并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发行股份之子公司时,得作成合并契约,经各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行之。
  子公司董事会为前项决议后,应于十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并通知子公司股东,得于限定期间内以书面提出异议,向公司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20条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21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外国公司依其成立之准据法规定,系属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态,且得与公司合并者。
  二、合并契约业已依该外国公司成立之准据法规定,经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依其它方式合法决议。
  三、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者,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外国公司应于合并基准日前,指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送达代收人。
  第22条 公司合并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合并之公司名称、资本额及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名称及资本额。
  二、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发行该公司股份或换发其它公司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或换发现金或其它财产之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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