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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企业并购法

企业并购法(民国91年02月06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利企业以并购进行组织调整,发挥企业经营效率,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公司之并购,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公平交易法、劳动基准法、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金融机构之并购,依金融机构合并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规定;该二法未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4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并购:指公司之合并、收购及分割。
  三、合并:指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参与之公司全部消灭,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全部权利义务;或参与之其中一公司存续,由存续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全部权利义务,并以存续或新设公司之股份、或其它公司之股份、现金或其它财产作为对价之行为。
  四、收购: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金融机构合并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营业或财产,并以股份、现金或其它财产作为对价之行为。
  五、股份转换: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让与全部已发行股份予他公司作为对价,以缴足公司股东承购他公司所发行之新股或发起设立所需之股款之行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将其得独立营运之一部或全部之营业让与既存或新设之他公司,作为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发行新股予该公司或该公司股东对价之行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公司,为母公司;被持有者,为子公司。
  八、外国公司:指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
  第5条 公司依本法为并购决议时,董事会应为全体股东之最大利益行之,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并购事宜。
  公司董事会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处理并购事宜,致公司受有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公司应负赔偿之责。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第6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于召开董事会决议并购事项前,应委请独立专家就换股比例或配发股东之现金或其它财产之合理性表示意见,并分别提报董事会及股东会。但本法规定无须召开股东会决议并购事项者,得不提报股东会。
  第7条 公司因进行并购而成为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之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会之规定。
  前项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东指派。
  第8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发行之新股由员工承购、通知原有股东尽先分认或提拨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之限制:
  一、发行新股全数用于被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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