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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票券金融管理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书件。
  第16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开始营业。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设立、迁移、停业、复业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非营业用办公场所之设立、迁移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金融机构兼营票券金融业务者,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申请许可之条件、应备文件、业务范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开始营业时,应将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19条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项之变更,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公司名称。
  二、实收资本额。
  三、总经理。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事项。
  第20条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应缴纳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业务

  第21条 票券金融公司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于下列范围内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载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二、金融债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三、短期票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四、金融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五、政府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六、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业务。
  七、企业财务之咨询服务业务。
  八、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前项业务,涉及外汇业务之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涉及政府债券或公司债者,应经证券主管机关许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第22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前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应详实记录交易之时间、种类、数量、金额及顾客名称。
  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票券金融业务,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3条 票券商从事短期票券之买卖,其最低买卖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票券商承销之本票;其发行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24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自营业务,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揭露买卖价格。
  票券金融公司对买卖价格及额度已承诺者,负有依该价格及额度进行交易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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