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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法(1949修正)

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法(民国38年01月12日修正)


  第1条 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业务,发行土地债券时,依本法为之。

  第2条 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以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处之全部资产及其放款取得之土地抵押权为担保。

  第3条 土地债券之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前条土地抵押放款之总额,其每年偿还额,不得少于收回土地抵押放款百分之八十。

  第4条 土地债券之面额,分金圆券五十圆、一百圆、五百圆、一千圆、五千圆五种。

  第5条 土地债券为记名式。但于必要时,得为无记名式。

  第6条 土地债券利率得低于中国农民银行土地抵押放款利率。但其差额不得超过二厘。

  第7条 土地债券按债券面额十足发行。

  第8条 土地债券之付息,每年至少一次,其还本在记名式债券,得定期一次或数次为之,在无记名式债券,得分期以抽签行之。但必要时,得自发行之日起满五年后,开始还本,并得于满二年后,随时提前还本。

  第9条 土地债券每届还本时,中国农民银行应将债券到期或中签号数、偿还金额及支付日期登报公告,对记名式债券并应通知债券持有人。

  第10条 土地债券持有人,对到期或中签债券及到期息票,须凭券于十年内向中国农民银行领取本金,五年内领取息金,逾期作废。

  第11条 土地债券之发行,由中国农民银行直接对持券人为之,其偿还收回时亦同。

  第12条 中国农民银行为持券人之便利,得委托其它金融机关或邮局代为兑付本息。

  第13条 土地债券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充公务上一切保证金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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