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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税法(2002修正)

  二、法人章程载明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当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赠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赠土地之利益。
  第28-2条 配偶相互赠与之土地,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第一次赠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28-3条 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29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设定典权时,出典人应依本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但出典人回赎时,原缴之土地增值税,应无息退还。
  第30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申报人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者,以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申报人逾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始申报者,以受理申报机关收件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遗赠之土地,以遗赠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四、依法院判决移转登记者,以申报人向法院起诉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五、经法院拍卖之土地,以拍定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拍定价额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拍定价额为准;拍定价额如已先将设定抵押金额及其它债务予以扣除者,应以并同计算之金额为准。
  六、经政府核定照价收买或协议购买之土地,以政府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政府给付之地价低于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政府给付之地价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申报人申报之移转现值,经审核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得由主管机关照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收买或照公告土地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报移转现值,经审核超过公告土地现值者,应以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为准,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条修正公布生效日后经法院判决移转、法院拍卖、政府核定照价收买或协议购买之案件,于本条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标准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项规定。
  第30-1条 依法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依左列规定核定其移转现值并发给免税证明,以凭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一、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公有土地,以实际出售价额为准;各级政府赠与或受赠之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依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私有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依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抵价地,以区段征收时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准。
  四、依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以权利变更之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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