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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税法(2002修正)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用地、储水池、农用温室、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用地,仍征收田赋。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田赋。
  第22-1条 农业用地闲置不用,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报经内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托经营,逾期仍未使用或委托经营者,按应纳田赋加征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税;经加征荒地税满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价收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农业生产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闲者。
  二、因地区性生产不经济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设施损坏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项规定之实施办法,依平均地权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23条 田赋征收实物,就各地方生产稻谷或小麦征收之。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应征实物折征当地生产杂粮或折征代金。
  实物计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为单位,公两以下四舍五入。代金以元为单位。
  第24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左列标准计征之:
  一、征收稻谷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稻谷二十七公斤。
  二、征收小麦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小麦二十五公斤。
  前项标准,得由行政院视各地土地税捐负担情形酌予减低。
  第25条 实物验收,以新谷同一种类、质色未变及未受虫害者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类杂物及水分标准如左:
  一、稻谷: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两以上者。
  二、小麦: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灾害、季节或特殊情形,难达前项实物验收标准时,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视实际情形,酌予降低。
  第26条 征收实物地方,得视当地粮食生产情形,办理随赋征购实物;其标准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27条 征收田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变或自然变迁,致其收益有增减时,应办理地目等则调整;其办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27-1条 为调剂农业生产状况或因应农业发展需要,行政院得决定停征全部或部分田赋。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第28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按其土地涨价总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因继承而移转之土地,各级政府出售或依法赠与之公有土地,及受赠之私有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28-1条 私人捐赠供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或依法设立私立学校使用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为限:
  一、受赠人为财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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