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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使用牌照税法(2001修正)

  九、专供已立案之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使用,并经各地社政机关证明者,每一团体和机构以三辆为限。
  一0、经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之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专供大众运输使用之公共汽车。
  一一、离岛建设条例适用地区之交通工具在该地区领照使用者。但小客车引擎总排气量超过一八00CC者,不在此限。
  前项各款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应于使用前办理免征使用牌照税手续,非经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不得转让、改装、改设或变更使用性质。
  第8条 (删除)

第四章 征收程序

  第9条 使用牌照税之征收方式如左:
  一、汽车每年征收一次。但营业用车辆得分两期征收。
  二、机器脚踏车及其它交通工具每年征收一次。
  第10条 使用牌照税于每年四月一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征收。但营业用车辆按应纳税额于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分二次平均征收。
  主管稽征机关于开征使用牌照税前,应填发使用牌照税缴款书送达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将各类交通工具应纳之税额及征税起讫日期分别公告之。
  第11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领用临时牌照;汽车运输机构、汽车买卖、制造、修理行厂领用试车牌照;其应纳税额,按日计算。但领用临时牌照,期间以十五日为限。
  前项领用临时牌照车辆之应纳税额,依第六条附表规定各类车辆税额之中位数计算;领用试车牌照者之应纳税额,按表列汽车、机器脚踏车之最高税额计算之。
  第12条 凡新购、新进口或新装配之交通工具,应检附进口或其它来历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手续。如经检验合格后,由申请人检具登记检验之合格证件,连同上项证件,送主管稽征机关查对其种类及使用性质确实相符,并经办理缴纳当期使用牌照税后,再凭纳税收据及所有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领取号牌。
  交通工具未缴清使用牌照税及罚锾前,不得办理过户登记。
  交通工具申请过户或业已报停之交通工具申请恢复使用时,交通管理机关应查验已纳当期使用牌照税后,方予受理,并将相关之异动资料通知该管稽征机关。
  第13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拟使用者,应向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间应纳税额,按其实际使用期间之日数计算之;恢复使用时其应纳税额,按全年税额减除已过期间日数之税额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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