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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稅法(2002修正)

  第87条 (删除)

第四节 扣缴

  第88条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各类所得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之股利净额;合作社、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社员、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之盈余净额。
  二、机关、团体、事业或执行业务者所给付之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退休金、资遣费、退职金、离职金、终身俸、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执行业务者之报酬,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营利事业,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所得税款之营利事业所得。
  四、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之国外影片事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本条各类所得之扣缴率及扣缴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89条 前条各类所得税款,其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之股利净额;合作社、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社员、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之盈余净额,其扣缴义务人为公司、合作社、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股东、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股东、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社员、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
  二、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执行业务报酬、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奖金或给与,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机关、团体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事业负责人及执行业务者;纳税义务人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
  四、国外影片事业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国外影片事业。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责任,而有行踪不明或其它情事,致无从追究者,稽征机关得径向纳税义务人征收之。
  公私机关、团体、学校、事业或执行业务者每年所给付依前条规定应扣缴税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类之其它所得,因未达起扣点,或因不属本法规定之扣缴范围,而未经扣缴税款者,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受领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全年给付金额等,依规定格式,列单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免扣缴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
  第89-1条 第三条之四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扣缴义务人应于给付时,以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但扣缴义务人给付第三条之四第五项规定之公益信托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依第九十二条之一规定开具扣缴凭单时,应以前项各类所得之扣缴税款为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托人应依第三条之四第二项规定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
  受益人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者,应以受托人为扣缴义务人,就其依第三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之该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扣缴。但该受益人之前项已扣缴税款,得自其应扣缴税款中减除。
  第三条之四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公益信托或信托基金,实际分配信托利益时,应以受托人为扣缴义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90条 营利事业代客买卖货物,应将买卖客户姓名、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成交价格、日期及佣金等详细记帐,并将有关文据保存。
  第91条 各仓库应将堆存货物之客户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估价、仓租及入仓、出仓日期等于货物入仓之日起三日内,依规定格式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稽征机关得经常派员稽查仓库,并记录其全部进货及出货,并审查仓库之帐簿及记录。
  第92条 第八十八条各类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内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内扣缴各纳税义务人之税款数额,开具扣缴凭单,汇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扣缴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但营利事业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或机关、团体裁撤、变更时,扣缴义务人应随就已扣缴税款数额,填发扣缴凭单,并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类所得时,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税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验。
  第92-1条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托之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及依第三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应计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额、第八十九条之一规定之扣缴税额资料等相关文件,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列单申报;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及相关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
  第93条 稽征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之申报书表后,应即审核所得额及扣缴税额,并得派员调查。
  第94条 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依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填具扣缴凭单发给纳税义务人,如原扣税额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不符时,扣缴义务人于缴纳税款后,应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不足之数由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扣缴义务人得向纳税义务人追偿之。
  对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扣缴之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填具扣缴凭单,报经稽征机关核验后,发给纳税义务人。
  第95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调查扣缴义务人对于有关扣缴之报告是否确实,并督促依照本法规定扣款缴纳。
  第96条 (删除)
  第97条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扣缴税款准用之。

第五节 自缴

  第98条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及扣缴义务人扣缴之税款,应由缴款人填用缴款书缴纳之。
  依本法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之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第98-1条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准或核定适用该条规定计算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者,应依左列规定缴纳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应由该分支机构依照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暂缴税款并办理暂缴申报。年度终了后,再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缴纳结算应纳税款并办理结算申报。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扣缴。营业代理人依约定不经收价款者,应照有关扣缴规定负责报缴或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由给付人扣缴。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及营业代理人者,应由给付人于给付时扣缴。
  第99条 纳税义务人于缴纳暂缴税款时,得凭扣缴凭单抵缴,如不足额另以现金补足,如超过暂缴税款数额时,其超过之数留抵本年度结算税额。
  第100条 纳税义务人每年结算申报所得额经核定后,稽征机关应就纳税义务人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未抵缴之扣缴税额、可扣抵税额及申报自行缴纳税额后之余额,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缴税款及营利事业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可扣抵税额,不得减除。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经核定有溢缴税款者,稽征机关应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退还溢缴税款。
  其后经复查、或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或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分别退补;应补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前第二、三两项应退之税款,稽征机关于核定后,应尽速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至迟不得超过十日,收入退还书之退税期间以收入退还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纳税义务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申报之未分配盈余,经稽征机关核定补税或退税者,准用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100-1条 稽征机关依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退还营利事业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所得税款时,应就退税时该营利事业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内退还,其未退还余额,营利事业得用以留抵其以后年度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依本法规定应补或应退之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之小额税款,财政部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免征或免退该项税款。
  第100-2条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免税及扣除项目或金额,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减除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超过本法及附属法规规定之限制,致短缴自缴税款,经稽征机关核定补缴者,应自结算申报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征税款之日止,就核定补征之税额,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但加计之利息,以一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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