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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稅法(2002修正)

第四节 资产估价

  第44条 商品、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盘存之估价,以成本为准;成本高于时价时,纳税义务人得以时价为准;成本或时价不明时,由该管稽征机关用鉴定或估定方法决定之。
  前项成本,得按资产之种类或性质,采实际成本,或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简单平均法,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计算之。但采用后进先出法者,不适用前项成本与时价孰低之估价规定。
  前项各种计算方法之采用,应于每年预估本年度所得额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其因正当理由,须变换原采用之计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加权平均法;未经申请变换者,视为沿用原方法。
  第45条 称实际成本者,凡资产之出价取得,指取得价格,包括取得之代价,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费用,其自行制造或建筑者,指制造或建筑价格,包括自设计制造、建筑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费用,其系由期初盘存转入者,指原盘存价格。
  资产之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价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费用,得就其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之部分,加入实际成本余额内计算。
  第46条 称时价者,指在决算日该项资产之当地市场价格。
  第47条 运送品之估价,以运出时之成本为成本,以到达地之时价为时价,副产品之估价,有成本可资核计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无成本可资核计者,以自其时价中减除销售费用后之价格为标准。
  第48条 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其估价准用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在决算时之价格遇有剧烈变动,得以决算日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决算日之时价。
  第49条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备抵呆帐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备抵呆帐,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余额百分之一限度内,酌量估列;其为金融业者,应就其债权余额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营利事业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帐之比率超过前项标准者,得在其以前三个年度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帐之比率平均数限度内估列之。
  营利事业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呆帐损失,如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呆帐损失时纠正之,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一、因倒闭逃匿、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债权于列入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之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50条 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及船舶机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
  第51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或工作时间法为准则。
  上项方法之采用及变换,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平均法。
  各种固定资产耐用年数,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但为防止水污染或空气污染所增置之设备,其耐用年数得缩短为二年。
  各种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其耐用年数,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者外,不得短于该表规定之最短年限。
  第51-1条 营利事业新购置之乘人小客车,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计提折旧时,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财政部规定之标准为限。
  前项小客车如于使用后出售或毁灭废弃时,其收益或损失之计算,仍应以依本法规定正常折旧方法计算之未折减余额为基础。
  第52条 固定资产经过相当年数使用后,实际成本遇有增减时,按照增减后之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53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已经过相当年数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因特定事故预知其不能合于规定之耐用年数者,得提出证明文据,以其实际可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54条 固定资产在采用平均法折旧时,有残价可以预计者,应先从成本中减除残价,以其余额为计算基础。
  采用平均法预留残价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余额以等于残价为合度,如无残价者,以最后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额为合度。
  采用定率递减法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余额以等于成本十分之一为合度。
  第55条 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已达规定年限,而其折旧累计未足额时,得以原折旧率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56条 (删除)
  第57条 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之损失,其超过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其未折减余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有废料之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第58条 固定资产之耐用期限不及两年者,得以其成本列为取得制造或建筑年度之损失,不必按年折旧。
  第59条 递耗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额后之价额为标准。耗竭额之计算得就左列方法择一适用之,但采用后不得变更:
  一、就递耗资产之成本按可采掘之数量预计单位耗竭额,年终结算时,再就当年度实际采掘数量,按上项预计单位耗竭额计算该年度应减除之耗竭额。
  二、就采掘或出售产品之收入总额,依递耗资产耗竭率表之规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不得超过该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百分之五十,其累计额并不得超过该资产之成本,生产石油及天然气者,每年得就当年度出售产量收入总额提列百分之二十七点五之耗竭额,至该项递耗资产生产枯竭时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以不超过该项递耗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递耗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时,得按第五十六条对于固定资产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之规定,依其耗竭额列计资产涨价补偿准备。
  第60条 营业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各种特许权等,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无形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准。
  摊折额以其成本照左列摊折年数按年均计算之,但在取得后,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规定年数摊折时,得提出理由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更正之:
  一、营业权以十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二、著作权以十五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三、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各种特许权等可依其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第61条 本法所称之固定资产、递耗资产以及无形资产遇有物价上涨达百分之二十五时,得实施资产重估价;其实施办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62条 长期投资之存款、放款或债券,按其摊还期限计算现价为估价标准,现价之计算其债权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计算,无利息者,按当地银钱业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计算之。
  前项债权于到期收回时,其超过现价之利息部份,应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63条 长期投资之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过半数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之财产净值或按其出资额比例分配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在其它事业之长期投资,其出资额及未过半数者,以其成本为估价标准。
  第64条 预付费用及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份或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标准,开办费及其它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实际支出中按期减除摊提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开办费之摊提,每年至多不得超过原额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债之发行费及折价发行之差额金,有偿还期限之规定者,应按其偿还期限分期摊提。
  如营利事业有确定营业年限或专为开发某项资源而设立,该项资源耗竭不再持续者,其开办费之摊提应按预定之营业年限或预计资源耗竭年限摊提之。
  第65条 营利事业在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或实际成交之价格为标准。
  第66条 纳税义务人应备置财产目录,标明各种资产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所在地,并注明其为成本、时价或估定之价额。
  纳税义务人对于各种资产之估价不能提出确实证明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得径行估定其价额。

第五节 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

  第66-1条 凡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应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会计帐簿外,设置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用以记录可分配予股东或社员之所得税额,并依本法规定,保持足以正确计算该帐户金额之凭证及纪录,以供稽征机关查核。新设立之营利事业,应自设立之日起设置并记载。
  左列营利事业或机关、团体,免予设置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
  一、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者。
  二、独资、合伙组织。
  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
  四、依其它法令或组织章程规定,不得分配盈余之团体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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