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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稅法(2002修正)

  第23条 会计年度应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讫日期。

第三节 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24条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
  营利事业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25条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不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是否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其余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但不适用第三十九条关于亏损扣除之规定。
  前项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其属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依左例之规定: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出口客货所取得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二、空运事业:
  (一)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起站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二)货运:指承运货物之全程运费。但载货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它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该国际空运事业实际载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之第一站,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26条 国外影片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经由营业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应以其二分之一为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计列。
  第27条 营利事业之进货未取得进货凭证或未将进货凭证保存,或按址查对不确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
  营利事业之销货未给与他人销货凭证或未将销售凭证存根保存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高价格核定其销货价格。
  第28条 制造业耗用之原料超过各该业通常水准者,其超过部份非经提出正当理由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不予减除。
  第29条 资本之利息为盈余之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30条 借贷款项之利息其应在本营业年度内负担者准予减除。
  借贷款项约载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时,仍按当地商业银行最高利率核计,但非银行贷款原经稽征机关参酌市场利率核定最高标准者,得从其核定。
  第31条 (删除)
  第31-1条 (删除)
  第32条 营利事业职工之薪资、合于左列规定者,得以费用或损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职工之薪资,经预先决定或约定执行业务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之薪资,经组织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或社员大会预先议决,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者。
  二、合伙及独资组织之职工薪资、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及资本主之薪资,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且不超过同业通常水准者。
  第33条 营利事业定有职工退休办法者,得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每年度提列职工退休金准备;其数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之百分之四为限。但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与该营利事业完全分离,其保管、运用及分配等符合财政部之规定者,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之百分之八限度内,提拨职工退休金,并以费用列支。
  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营利事业,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百分之十五限度内,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并以费用列支。
  凡已依前两项规定逐年提列退休金准备、提拨职工退休基金或劳工退休准备金者,以后职工退休,依规定发给退休金或资遣费时,应尽先由职工退休金准备或职工退休基金或劳工退休准备金项下支付;不足支付时,始得以当年度费用列支。
  营利事业因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依第七十五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职工退休金准备之累积余额,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34条 建筑物、船舶、机械、工具、器具及其它营业上之设备,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价值或效能,非两年内所能耗竭者,为资本之增加,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35条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受有保险赔偿部份,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36条 营利事业之捐赠,得依左列规定,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
  一、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之捐赠,以及经财政部项目核准之捐赠,不受金额限制。
  二、除前款规定之捐赠外,凡对合于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机关、团体之捐赠,以不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为限。
  第37条 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其经取得确实单据者,得分别依左列之限度,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进货为目的,于进货时所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进货货价在三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一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二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三千万元至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一亿五千万元至六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六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二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为限。
  二、以销货为目的,于销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销货货价在三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四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六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三千万元至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一亿五千万元至六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二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六亿元者,超过部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为限。
  三、以运输货物为目的,于运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货运运价在三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六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七为限。全年货运运价超过三千万元至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千分之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全年货运运价超过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五为限。
  四、以供给劳务或信用为业者,以成立交易为目的,于成立交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营业收益额在九百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十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十二为限。全年营业收益额超过九百万元至四千五百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请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八为限。全年营业收益额超过四千五百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
  公营事业各项交际应酬费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机关分别核定,列入预算。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取得外汇收入者,除依前项各款规定列支之交际应酬费外,并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外销结汇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范围内,列支特别交际应酬费。
  第38条 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39条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第40条 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全年度税额,再就原比例换算其应纳税额。
  营业期间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算。 
  第41条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单独设立帐簿,并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42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因投资于国内其它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不计入所得额课税,其可扣抵税额,应依第六十六条之三规定,计入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有前项规定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者,不计入所得额课税,其可扣抵税额,不得扣抵其应纳所得税额,并不得申请退还。
  第43条 (删除)
  第43-1条 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它营利事业具有从属关系,或直接间接为另一事业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间有关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之摊计,如有以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该事业之所得额,得报经财政部核准按营业常规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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