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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烟酒管理法
  一、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犯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52条 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之标示规定而为制造或进口行为者,按查获次数每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回收补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机关停止其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不符本法标示规定之烟酒,处贩卖或转让者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第53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而为酒之广告或促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报纸、杂志、图书事业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刊载酒广告者,由地方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54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者。
  三、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增设工厂者。
  四、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申报事项者。
  五、烟酒进口业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变更申报事项者。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或受托产制烟酒者。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标示或宣传者。
  八、烟酒业者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或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之检查,为拒绝、规避或妨碍之行为者。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收回或配合收回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之烟酒者。
  烟酒制造业者、进口业者有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之情形,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收回,逾期未补正或收回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科处罚锾外,并撤销其许可执照。

  第55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以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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