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烟酒,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通知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口业者限期予以收回;烟酒批发业者及烟酒零售业者并应配合收回。
第43条 主管机关及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检查或取缔时,得洽请警察或其他治安机关派员协助。
第44条 检举或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烟酒或烟酒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对检举人及查缉机关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没收或没入之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得予以销毁或为其它处置。
第七章 罚则
第46条 产制或输入私烟、私酒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但以手工产制私烟、私酒供自用者,免予处罚。
第47条 明知为私烟、私酒,而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48条 产制或输入劣烟、劣酒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劣烟、劣酒,而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49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50条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负责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更换负责人;逾期未更换者,撤销其许可。
一、有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犯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51条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其负责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更换负责人;逾期未更换者,撤销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