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及第二项标示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之。
第一项第十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34条 烟酒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外销烟酒改为内销或进口烟酒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
第35条 非属本法所称烟、酒之制品,不得为烟、酒或使人误信为烟、酒之标示或宣传。
第36条 烟之广告或促销,依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37条 酒之广告或促销,应明显标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之警语,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鼓励或提倡饮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妇身心健康。
四、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内容。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六章 稽查及取缔
第38条 主管机关对于烟酒业者依本法规定相关事项,应派员抽检。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害。
第39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烟酒业者之工厂、营业处所及分处所之设施,必要时并得取样检验其烟酒产品,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前项卫生检查,必要时,卫生主管机关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第40条 前二条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41条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私烟、私酒、劣烟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必要时并抽样查核检验。
前项检验,主管机关得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它有关机构为之。
第42条 主管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发现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产制、输入或贩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