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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烟酒税法(2002修正)

  第14条 产制厂商逾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未缴纳应纳税款或未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通知于三日内补缴或补报﹔届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停止其烟酒之出厂,至税款缴清为止。
  第15条 稽征机关对逃漏烟酒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认为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

第四章 罚则

  第16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依限补办或改正﹔届期仍未补办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申请登记者。
  二、未依烟酒税稽征规则之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三、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或保存帐簿、凭证或会计纪录者。
  第17条 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申报计算税额申报书,而已依第十四条规定之补报期限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按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万元。
  产制厂商逾第十四条规定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加征百分之二怠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二万元。
  前二项产制厂商无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者,滞报金为新台币五千元,怠报金为新台币一万元。
  第18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之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之金额,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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