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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财政收支划分法(1999修正)

  第16条 (删除)
  第16-1条 第八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税课统筹分配部分,应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则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应列为当年度税课收入。
  税课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款项,其分配办法应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由财政部洽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后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款项,应以总额百分之六列为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其余百分之九十四列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应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
  二、依第十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县(市)之款项,应全部列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分配县(市)。
  三、第一款之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应供为支应受分配地方政府紧急及其它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由行政院依实际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辖市之款项后,应参酌受分配直辖市以前年度营利事业营业额、财政能力与其辖区内人口及土地面积等因素,研订公式分配各直辖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县(市)之款项后,依下列方式分配各县(市):
  (一)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八十五,应依近三年度受分配县(市)之基准财政需要额减基准财政收入额之差额平均值,算定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应检讨调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十五,应依各县(市)辖区内营利事业营业额,算定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乡(镇、市)之款项后,应参酌乡(镇、市)正式编制人员人事费及基本建设需求情形,研订公式分配各乡(镇、市)。
  前项第四款所称财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称基准财政需要额与基准财政收入额之核计标准及计算方式,应于依前项所定之分配办法中明定,对于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并应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由县统筹分配乡(镇、市)之款项,应本调剂财政盈虚原则,由县政府订定分配办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项,不得低于可供分配总额之百分之九十。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但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为办理自治事项,筹措所需财源,依地方税法通则规定附加征收者,不在此限。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对入境货物课入境税或通过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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