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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业法(2000修正)

  信托业违反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52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政党或其它政治团体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53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信托业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职员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或接管,或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该信托业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损该信托业之财产或为其它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无故拒绝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不为必需之答复,或拒绝其要求,不为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5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信托业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准用银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限制者。
  一0、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一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动性资产者。
  一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者。
  一三、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者。
  一四、违反第六十条规定者。
  第55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5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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