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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业法(2000修正)

  信托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设置稽核单位。
  信托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信托业因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44条 信托业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得依其情节为下列之处分:
  一、纠正并限期改善。
  二、命令信托业解除或停止负责人之职务。
  信托业不遵行前项处分,主管机关得对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业务。
  二、撤销营业许可。
  三、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五章 公会

  第45条 信托业非加入商业同业公会,不得营业。
  第46条 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业务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 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48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49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50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51条 信托业违反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或其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或分别记帐者,其行为负责人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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