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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业法(2000修正)

  信托业接受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
  信托业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应通知发行公司。
  第21条 信托业应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将信托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报告董事会。
  第22条 信托业处理信托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政党或其它政治团体交付信托之财产及其信托利益之取得与分配,信托业者应定期公告,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信托业经营信托业务,不得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第24条 信托业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人员为之。
  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不得兼任其它业务之经营。
  信托业之董事、监察人应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备经营与管理信托业之专门学识或经验。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专门学识或经验,及第三项之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信托业不得以信托财产为下列行为:
  一、购买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发行之有价证券或票券。
  二、购买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之财产。
  三、让售与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
  四、购买本身银行业务部门承销之有价证券或票券。
  政府发行之债券,不受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第26条 信托业不得以信托财产办理放款。
  信托业不得以信托财产借入款项。但以开发为目的之土地信托经全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信托业除事先取得受益人之书面同意外,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以信托财产购买其银行业务部门经纪之有价证券或票券。
  二、以信托财产存放于其银行业务部门或其利害关系人处作为存款。
  三、以信托财产与本身或其利害关系人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以外之其它交易。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行为。
  第28条 委托人得依契约之约定,委托信托业将其所信托之资金与其它委托人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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