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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证法(1999修正)

  第126条 公证人已着手执行职务后,因请求人之请求停止其职务之执行,或因可归责于请求人或到场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职务之执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费用额,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127条 请求人或其它就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之人请求阅览公、认证卷内文书者,每阅览一次收取费用二百元。
  第128条 请求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者,每份收取二百元。其张数超过六张时,每一张加收五元。
  翻译费每百字收取费用一百元至四百元,由公证人酌定之,其酌定标准由司法院另以命令定之。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邮电费、运送费、登载公报新闻纸费、送达公证文件费、法院之公证人、佐理员出外执行职务之旅费、民间之公证人、助理人出外执行职务及鉴定人、通译之日费及旅费,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129条 本章所定之收费标准,司法院得按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二分之一,或增至十倍。

第六章 公会

  第130条 公证人公会,以谋求公证理论与实务之研究发展,砥砺会员品德,增进共同利益,执行民间之公证人之研习、指导、监督及处理其它共同有关事项为宗旨。
  第131条 公证人公会为法人。
  第132条 公证人公会由民间之公证人依法组织之。
  民间之公证人除执行律师业务者外,应加入公证人公会,公证人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法院之公证人及执行律师业务之民间之公证人,得加入其所属法院所在地之地区公证人公会为赞助会员。
  第133条 公证人公会分为地区公证人公会及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之民间之公证人总数满九人者,应于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组织地区公证人公会,并以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九人者,应加入邻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之地区公证人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由各地区公证人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之。
  地区公证人公会应加入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为会员。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134条 公证人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地区公证人公会,理事三人至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三人。
  二、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理事五人至十七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公证人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第一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135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由各地区公证人公会选派之代表,举行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其代表之人数,依各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人数之比例,于章程中定之。
  第136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应订立章程,报经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转送司法院核准后,向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报备;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订立章程,报经司法院核准后,向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报备;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137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会址。
  二、所属区域。
  三、组织。
  四、会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五、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六、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七、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0、其它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
  前项章程,并得载明关于公证人互助基金之设置及运用事项。
  第138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大会由理事长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长不为召集时,监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理事长应召集之。
  理事长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会员,经法院之许可加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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