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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证法(1999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请求人之继受人及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阅览时,应提出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证明文件准用之。
  第90条 公证人应编制公证书登记簿及其它相关之簿册。
  前项簿册及其应记载之内容,由司法院定之。
  第91条 公证人得依职权或依请求人或其继受人之请求,交付公证书之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92条 公证书正本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并盖职章或钢印:
  一、公证书之全文。
  二、记明为正本字样。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正本之效力。
  第93条 一公证书记载数事件,或数人共一公证书时,得请求公证人节录与自己有关系部分,作成公证书正本。
  前项正本,应记明系节录正本字样。
  第94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时,应于该公证书原本末行之后,记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并签名。
  第95条 请求人或其继受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请求交付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96条 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并盖职章或钢印:
  一、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记载为缮本、影本或节本字样。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97条 公证书正本或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有数页时,公证人应于骑缝处盖章,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文书准用之。
  第98条 公证遗嘱,除请求人外,不得请求阅览或交付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
  但请求人声明愿意公开或于公证遗嘱后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证人应于作成公证遗嘱之日起十日内制作缮本一份,将其密封,于封面上记明遗嘱人之人别资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盖职章后,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保存之。
  于有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请求人之继受人或就公证遗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亦得向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查询有无第一项之遗嘱并请求阅览。
  前二项之规定,于其它遗嘱之公、认证,准用之。
  第99条 公证人依票据法作成拒绝证书者,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四章 认证

  第100条 公证人认证文书,应作成认证书。
  第101条 公证人认证私文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私文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签名,并于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认证公文书之原本或正本,应就其程序及意旨审认该文书是否真正。
  认证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应与经审认为真正之原本、正本对照相符,并于缮本或影本内记明其事由。
  认证文书之翻译本者,除依前三项规定办理外,应审查该翻译语文是否正确,并将原文连缀其后。
  公文书或私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应记明于认证书内,必要时,并得为查证。
  第102条 公证人认证请求人陈述私权事实之私文书,以该文书系持往境外使用者为限,得命请求人亲自到场并为具结。
  请求人陈述私权事实之私文书,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得提出于法院或其它机关为一定之证明者,请求人请求认证时,适用前项认证方法之规定。
  第103条 请求人依前条规定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虚伪等语。
  公证人于请求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意义及虚伪陈述之处罚。
  第104条 请求认证文书,应提出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105条 认证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及在场人签名,并盖公证人职章或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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