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公证法(1999修正)

  第62条 惩戒处分确定后,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或惩戒覆审委员会应将全卷函送受惩戒处分人所属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报请司法院分别命令执行;其惩戒处分为停职或撤职者,并应将议决书刊登公报。
  第63条 民间之公证人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依刑事确定判决,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执行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民间之公证人应受惩戒之事由情节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惩戒程序终结前,先行停止其职务。
  民间之公证人依前二项规定停止其职务时,准用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64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停止职务之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于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后,应许其复职:
  一、未受免职、撤职或停职处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而未受免职、撤职或停职处分者。
  第65条 民间之公证人得请求辞去职务,司法院于其依本法规定移交完毕后,解除其职务。
  第66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依本法免职、停职、撤职、停止职务、退职或辞职而解除其职务者,自命令送达之翌日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其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当然停止者,自被羁押或受刑之执行时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
  第67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应继续参加责任保险。
  前项保险契约于每一保险事故之最低保险金额,由司法院视情势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险人对同一保险年度内之最高赔偿金额得限制在最低保险金额之二倍以下。
  保险人于第一项之保险契约停止、终止、解除或民间之公证人迟延缴纳保险费或有其它足以影响保险契约效力之情形时,应即通知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
  第68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故意违反职务上之义务,致他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项、前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或他项方法受赔偿或补偿时,得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之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项之规定,于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代理人准用之。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民间之公证人之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于办理有关公证事务之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民间之公证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69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按月于次月十日前,将作成之公证书、认证书缮本或影本,依受理时间之先后顺序汇整成册,送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备查。

第三章 公证

  第70条 公证人不得就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
  第71条 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有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之。
  第72条 公证人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对请求人之真意有疑义时,应就其疑虑向请求人说明;如请求人仍坚持该项内容时,公证人应依其请求作成公证书。但应于公证书上记载其说明及请求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73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令请求人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证明其实系本人;如请求人为外国人者,应令其提出护照、其本国使领馆出具之证明书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
  第74条 请求人不通中国语言,或为聋、哑人而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由通译传译之。但经请求人同意由公证人传译者,不在此限。
  第75条 请求人为盲者或不识文字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使见证人在场。但经请求人放弃并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无前项情形而经请求人请求者,亦应使见证人在场。
  第76条 由代理人请求者,除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外,应提出授权书;事件依法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者,并须有特别之授权。
  前项授权书,如为未经认证之私文书者,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证明之:
  一、经有关公务机关证明。
  二、于境外作成者,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经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或经其它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