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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证法(1999修正)

  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封存之文书、对象,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解除封印,接收文书、对象。
  民间之公证人之交接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47条 前条之规定,于兼任人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时,准用之。
  第48条 兼任人于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为兼任之旨。
  继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证书,而作成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时,应记明其为继任人。
  第49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并因名额调整而无继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于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
  第四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依前项受命移交之民间之公证人准用之。
  第50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民间之公证人停职时准用之。
  兼任人依前项规定执行职务时,以停职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第51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监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项监督,得由所属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之。
  前二项之监督,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2条 依前条规定行使监督权之机关,得定期检查民间之公证人保管之文书、物件。
  第53条 监督机关得对民间之公证人为下列行为: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
  二、对有与其职位不相称之行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应通知该公证人得为申辩。
  第54条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行为者。
  二、经监督机关为第五十三条之惩处后,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三款行为,经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免职者,免付惩戒。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行为者。
  二、有其它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或损害名誉之行为者。
  第55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处分如下:
  一、申诫。
  二、罚锾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三、停职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职。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得同时为之。
  第56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惩戒,由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为之。
  第57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间之公证人三人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间之公证人四人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第58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职权移送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认其辖区内民间之公证人有应付惩戒之事由者,得报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查移送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地区公证人公会认其会员有应付惩戒之事由者,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59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案件后,于议决前,应为相当之调查,并予被付惩戒人充分申辩之机会,亦得通知前条之移送机关或公会为必要之说明。
  前项之议决,应作成议决书。
  第60条 受惩戒处分人、依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移送惩戒之公证人公会,对于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有不服者,得于议决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民间之公证人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前条之规定,于前项覆审程序准用之。
  关于停职、撤职之处分,经惩戒覆审委员会议决确定后,受惩戒处分人得向原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再审议。其请求再审议之事由及程序,准用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
  第61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程序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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