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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修正)

  第494条 抗告法院为裁定后,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
  前项规定,于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终结者准用之。
  第495条 依本编规定,应为抗告而误为异议者,视为已提起抗告;应提出异议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提出异议。

第五编 再审程序

  第49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五、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六、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九、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一0、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
  一一、为判决基础之民事刑事判决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一二、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一三、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前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497条 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498条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二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第499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一、对于同一事件之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同时声明不服者。
  二、对于第三审法院之判决,本于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声明不服者。
  第500条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其再审之理由发生于判决确定后者,自发生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01条 再审之诉,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应于如何程度废弃原判决及就本案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再审诉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
  第502条 再审之诉不合法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503条 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第504条 再审之诉,虽有再审理由,法院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505条 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506条 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
  第507条 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百九十七条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编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六编 督促程序

  第508条 债权人之请求,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得声请法院依督促程序发支付命令。
  第509条 督促程序,如声请人应为对待给付或支命令之送达应于外国为之,或依公示送达为之者,不得行之。
  第510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专属债务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第二条或第六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第511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之标的并其数量及请求之原因、事实。
  三、应发支付命令之陈述。
  四、法院。
  第512条 法院应不讯问债务人,就支付命令之声请为裁定。
  第513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不合于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十一条之规定,或依声请之意旨认债权人之请求为无理由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就请求之一部不得发支付命令者,应仅就该部分之声请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514条 支付命令,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第五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项。
  二、债务人应于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债权人清偿其请求并赔偿程序费用,否则应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第515条 支付命令送达于债务人后,法院应速通知债权人。
  发支付命令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第516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债务人就请求之一部提出异议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法院应依债务人之声请,付与已于合法时期提出异议之证明书。
  第517条 (删除)
  第518条 债务人于支付命令送达后,逾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始提出异议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519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第520条 (删除)
  第521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编 保全程序

  第522条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扣押。
  前项声请,就未到履行期之请求,亦得为之。
  第523条 假扣押,非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应在外国为强制执行者,视为有日后甚难执行之虞。
  第524条 假扣押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法院,为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但诉讼现系属于第二审者,以第二审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假扣押之标的如系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之标的所在地,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
  第525条 假扣押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请求非关于一定金额者,应记载其价额。
  依假扣押之标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辖者,应记载假扣押之标的及其所在地。
  第526条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应释明之。
  债权人虽未为前项释明,如就债务人所应受之损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担保者,得命为假扣押。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亦得使债权人供担保后,命为假扣押。
  债权人供担保后,命为假扣押者,应将其担保记载于假扣押裁定内。
  第527条 假扣押裁定内,应记载债务人供所定金额之担保后,得免为或撤销假扣押。
  第528条 命债权人供担保之裁定,毋庸送达于债务人。
  关于假扣押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529条 本案尚未系属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应依债务人声请,命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起诉。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间内起诉者,债务人得声请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销假扣押裁定。
  第530条 假扣押之原因消灭或其它命假扣押之情事变更者,债务人得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
  债务人得陈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债权人得声请撤销之。
  前三项声请,向命假扣押之法院为之;如本案已系属者,向本案法院为之。
  第531条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
  第532条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非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第533条 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于假处分准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四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534条 假处分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535条 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处分,得选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
  第536条 非有特别情事,法院不得许债务人供担保而撤销假处分。
  第537条 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假处分之裁定者,同时应定期间,命债权人向本案管辖法院声请就假处分之当否为裁定。
  债权人不于期间内为前项声请者,命假处分之法院,应依声请撤销假处分之裁定。
  第一项本案管辖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538条 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准用之。

第八编 公示催告程序

  第539条 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它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公示催告,对于不申报权利人,生失权之效果。
  第540条 法院应就公示催告之声请为裁定。
  法院准许声请者,应为公示催告。
  第541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
  二、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三、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四、法院。
  第542条 公示催告之公告,应粘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
  第543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二个月以上。
  第544条 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与在期间内申报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545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得于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声请为除权判决。但在期间未满前之声请,亦有效力。
  除权判决前之言词辩论期日,应并通知已申报权利之人。
  第546条 法院就除权判决之声请为裁判前,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
  第547条 驳回除权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548条 申报权利人,如对于公示催告声请人所主张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应酌量情形,在就所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于除权判决保留其权利。
  第549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不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埸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另定新期日。
  前项声请,自有迟误时起,逾二个月后,不得为之。
  声请人迟误新期日者,不得声请更定新期日。
  第550条 法院得以相当之方法,将除权判决之要旨公告之。
  第551条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上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声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
  四、为除权判决之推事,应自行回避者。
  五、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审理由者。
  第552条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自原告知悉除权判决时起算。但依前条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如原告于知有除权判决时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时起算。
  除权判决宣示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第553条 第五百零一条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准用之。
  第554条 对于除权判决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为抗告。
  第555条 数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并之。
  第556条 宣告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第五百五十七条至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557条 公示催告,由证券所载履行地之法院管辖;如未载履行地者,由证券发行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如无此法院者,由发行人于发行之日为被告时,依各该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第558条 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第559条 声请人应提出证券缮本,或开示证券要旨及足以辨认证券之事项,并释明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及有声请权之原因、事实。
  第560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持有证券人应于期间内申报权利及提出证券,并晓示以如不申报及提出者,即宣告证券无效。
  第561条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并应粘贴于该交易所。
  第562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六个月以上。
  第563条 持有证券人经申报权利并提出证券者,法院应通知声请人,并酌定期间使其阅览证券。
  第564条 除权判决,应宣告证券无效。
  除权判决之要旨,法院应依职权以相当方法公告之。
  证券无效之宣告,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者,为公示催告之法院于撤销除权判决之判决确定后,应依声请以相当方法公告之。
  第565条 有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
  因除权判决而为清偿者,于除权判决撤销后,仍得以其清偿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除权判决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566条 因宣告无记名证券之无效声请公示催告,法院准许其声请者,应依声请不经言词辩论,对发行人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项命令,应附记已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项命令,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第567条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证券或其它原因未为除权判决而终结者,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撤销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销,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第九编 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 婚姻事件程序

  第568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569条 由夫或妻起诉者,以其配偶为被告。
  由第三人起诉者,以夫妻为共同被告。但撤销婚姻之诉,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为被告。
  以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为理由之婚姻无效之诉,由结婚人起诉者,以其余结婚人为被告;由第三人起诉者,以结婚人全体为共同被告。
  前项起诉,结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结婚人为被告。
  第570条 未年之夫或妻,就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亦有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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