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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修正)

  第436-25条 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
  二、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
  第436-26条 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事件,而第一审法院行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第四项之事件,当事人已表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得而知其违背,并无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如两造同意由第二审法院继续适用小额程序者,应自为裁判。
  第一项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436-27条 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436-28条 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
  但因原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436-29条 小额程序之第二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一、经两造同意者。
  二、依上诉意旨足认上诉为无理由者。
  第436-30条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第436-31条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经以上诉或抗告无理由为驳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第436-32条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二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上诉程序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 第四百四十八条至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三条及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上诉程序准用之。
  第四编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抗告程序准用之。
  第五编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再审程序准用之。

第三编 上诉审程序

第一章 第二审程序

  第437条 对于第一审之终局判决,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
  第438条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第二审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439条 当事人于第一审判决宣示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440条 提起上诉,应于第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不变期间内为之。但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441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审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应废弃或变更原判决之理由。
  二、关于前款理由之事实及证据。
  第442条 提起上诉,如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原第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不合程序或有其它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补正者,原第一审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状未具上诉理由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443条 上诉未经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者,第一审法院应速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
  各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或其它各当事人之上诉期间已满后,第一审法院应速将该诉讼卷宗连同上诉状及其它有关文件送交第二审法院。
  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第一审法院所需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444条 上诉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间或法律上不应准许者, 第二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上诉不合法之情形,已经原第一审法院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得不行前项但书之程序。
  第444-1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上诉人提出理由书。
  上诉人提出理由书后,除应依前条规定驳回者外,第二审法院应速将上诉理由书送达被上诉人。
  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及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逾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期间提出书状者,法院得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
  当事人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第二审法院得准用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第445条 言词辩论,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之。
  当事人应陈述第一审言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书记官朗读第一审判决笔录,或其它卷内文书代之。
  第446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诉,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本诉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请求确定其关系者。
  二、就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三、就主张抵销之请求尚有余额部分,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四、他造于提起反诉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
  第447条 当事人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审法院得驳回之:
  一、在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已不得主张之争点。
  二、经第一审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者。
  三、经第一审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条定期间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四、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于第一审程序提出者。
  第448条 在第一审所为之诉讼行为,于第二审亦有效力。
  第449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判决。
  原判决依其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它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上诉为无理由。
  第450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第451条 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
  前项情形,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依第一项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第一审诉讼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视为亦经废弃。
  第452条 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但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事件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453条 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二项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454条 判决书内应记载之事实,以当事人未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为限,得引用第一审判决。
  第455条 第二审法院应依声请,就关于假执行之上诉,先为辩论及裁判。
  第456条 第一审判决未宣告假执行或宣告附条件之假执行者,其未经声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审法院应依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时之声请,以裁定宣告假执行。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者,应依被上诉人声请,以裁定就第一审判决宣告假执行,其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可认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亦同。
  第457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第二审法院之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者,应于其范围内,依声请宣告假执行。
  前项宣告假执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职权为之。
  第458条 对第二审法院关于假执行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459条 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前,得将上诉撤回。但被上诉人已为附带上诉者,应得其同意。
  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460条 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
  附带上诉,虽在被上诉人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后,亦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附带上诉准用之。
  第461条 上诉经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驳回者,附带上诉失其效力。但附带上诉备上诉之要件者,视为独立之上诉。
  第462条 上诉因判决而终结者,第二审法院书记官应于判决确定后,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审法院。
  前项规定,于上诉之非因判决而终结者,准用之。
  第463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前编第一章之规定,于第二审程序准用之。

第二章 第三审程序

  第464条 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管辖第三审之法院。
  第465条 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对于维持该判决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
  第466条 对于财产权诉讼之 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不得上诉。
  对于第四百二十七条诉讼,如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其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适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十万元,或增至一百五十万元。
  计算上诉利益,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466-1条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情形,应于提起上诉或委任时释明之。
  上诉人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虽依第二项委任,法院认为不适当者,第二审法院应定期先命补正。逾期未补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为声请者,第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之。
  第466-2条 上诉人无资力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第三审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依前项规定声请者,第二审法院应将诉讼卷宗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466-3条 第三审律师之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并应限定其最高额。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办法及前项酬金支给标准,均由最高法院拟订报司法院核定之。
  前项之拟订,应参酌法务部及全国性律师团体之意见。
  第467条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468条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469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辩别不当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470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提出于原第二审法院为之。
  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
  二、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
  上诉状内,宜记载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
  第471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第二审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补正,由原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之。
  被上诉人得于上诉状或前项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于原第二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送交诉讼卷宗于第三审法院,应于收到答辩状或前项期间已满后为之。
  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第一项之期间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第472条 被上诉人在第三审未判决前,得提出答辩状及其追加书状于第三审法院。
  上诉人亦得提出上诉理由追加书状。
  第三审法院以认为有必要时为限,得将前项书状送达于他造。
  第473条 上诉之声明,不得变更或扩张之。
  被上诉人,不得为附带上诉。
  第474条 第三审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475条 第三审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之。
  第三审法院调查第二审判决有无违背法令,不受上诉理由之拘束。
  第476条 第三审法院,应于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以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为上诉理由时,所举违背之事实及以违背法令确定事实、遗漏事实或认作主张事实为上诉理由时,所举之该事实,第三审法院得斟酌之。
  第477条 第三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
  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违背之诉讼程序部分,视为亦经废弃。
  第477-1条 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而不影响裁判之结果者,不得废弃原判决。
  第478条 经废弃原判决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它同级法院。
  前项发回或发交判决,就第二审法院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
  第479条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审法院应就该事件自为判决:
  一、因其于确定之事实,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废弃原判决,而事件已可依该事实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而废弃原判决者。
  第480条 为发回或发交之判决者,第三审法院应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
  第481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前章之规定,于第三审程序准用之。

第四编 抗告程序

  第482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483条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第484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第485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对于法院同种裁定抗告之规定。
  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得依本编之规定抗告。
  第486条 抗告,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废弃或变更原裁定者,对于该裁定得再为抗告。
  第487条 提起抗告,除别有规定外,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法定为应于五日内抗告者,亦为不变期间,自该裁定送达时起算。
  第488条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抗告状为之。
  第一审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或关于诉讼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证人、鉴定人或执有证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词为之。
  第489条 抗告,得提出新事实及证据。
  第490条 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抗告为理由者,应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之。
  原法院或审判长不为前二项裁定者,应速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应送交诉讼卷宗,并得添具意见书。
  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491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无停止执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审判长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或为其它必要处分。
  前二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492条 抗告法院认抗告为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抗告之裁定。
  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废弃原裁定,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
  第493条 关于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之规定,于抗告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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