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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修正)

  第407条 调解期日,由法官依职权定之,其续行之调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调解委员定之;无主任调解委员者,得委由调解委员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法官定调解期日准用之。
  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之笔录应与调解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他造。
  前项通知书,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407-1条 调解委员行调解时,由调解委员指挥其程序,调解委员有二人以上时,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调解委员指挥之。
  第408条 法官于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于调解期日到场;调解委员认有必要时,亦得报请法官行之。
  第409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其有代理人到场而本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条之命者亦同。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409-1条 为达成调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禁止他造变更现状、处分标的物,或命为其它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于必要时,得命声请人供担保后行之。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为第一项处置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或经通知而不为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处置,不得作为执行名义,并于调解事件终结时失其效力。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第一项处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410条 调解程序于法院行之,于必要时,亦得于其它适当处所行之。调解委员于其它适当处所行调解者,应经法官之许可。
  前项调解,得不公开。
  第410-1条 调解委员认调解有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报请法官处理之。
  第411条 调解委员行调解,得支领日费、旅费,并得酌支报酬;其计算方法及数额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日费、旅费及报酬,由国库负担。
  第412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法官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法官并得将事件通知之,命其参加。
  第413条 行调解时,为审究事件关系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得听取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调解标的物之状况;于必要时,得由法官调查证据。
  第414条 调解时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方案,力谋双方之和谐。
  第415条 (删除)
  第415-1条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经两造同意,得由调解委员酌定解决事件之调解条款。
  前项调解条款之酌定,除两造另有约定外,以调解委员过半数定之。
  调解委员不能依前项规定酌定调解条款时,法官得于征询两造同意后,酌定调解条款,或另定调解期日,或视为调解不成立。
  调解委员酌定之调解条款,应作成书面,记明年月日,或由书记官记明于调解程序笔录,由调解委员签名后,送请法官审核;其经法官核定者,视为调解成立。
  前项经核定之记载调解条款之书面,视为调解程序笔录。
  法官酌定之调解条款,于书记官记明于调解程序笔录时,视为调解成立。
  第416条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声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并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
  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但有民法上无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条不变期间之限制。
  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应付与当事人证明书。
  第417条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
  前项方案,应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418条 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第一项之异议,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419条 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但他造声请延展期日者,应许可之。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
  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其于送达前起诉者亦同。
  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调解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仍自原起诉时,发生诉讼系属之效力。
  第420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于期日不到场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视为调解不成立或另定调解期日。
  第420-1条 第一审诉讼系属中,得经两造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
  前项情形,诉讼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立时,诉讼终结。调解不成立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依第一项规定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第421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调解程序笔录,记载调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诉讼之辩论。但调解委员行调解时,得仅由调解委员自行记录调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条之解决事件之方案,经法官当场宣示者,应一并记载于笔录。
  调解成立者,应于十日内以笔录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422条 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第423条 调解不成立后起诉者,其调解程序之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不起诉者,由声请人负担。
  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调解成立之情形准用之。
  第424条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之事件,如径向法院起诉者,宜于诉状内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所定事由,并添具释明其事由之证据。其无该项所定事由而径行起诉者,视为调解之声请。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部非属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之事件者,不适用前项视为调解声请之规定。
  第425条 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者,视为未声请调解。但声请人应负担因声请所生之全部费用。
  第426条 法官、书记官及调解委员因经办调解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它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简易诉讼程序

  第427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下列各款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
  一、因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二、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
  四、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
  五、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
  六、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七、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八、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它定期给付涉讼者。
  九、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一0、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
  不合于前二项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不合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之合意。
  第二项之诉讼,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第一项所定额数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二十五万元,或增至七十五万元。
  第427-1条 同一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事件,其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428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事项,原告于起诉时得仅表明请求之原因事实。
  起诉及其它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第429条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笔录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430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表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并记载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
  第431条 当事人于其声明或主张之事实或证据,以认为他造有非有准备不能陈述者为限,应于期日前提出准备书状,并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词为陈述者,由法院书记官作成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432条 当事人两造于法院通常开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场,为诉讼之言词辩论。
  前项情形,其起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并认当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三项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第433条 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得不送达通知书,依法院认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证人或鉴定人如不于期日到场,仍应送达通知书。
  第433-1条 简易诉讼程序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
  第433-2条 言词辩论笔录,经法院之许可,得省略应记载之事项。但当事人有异议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言词辩论程序之遵守、舍弃、认诺、撤回、和解、自认及裁判之宣示,不适用之。
  第433-3条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第434条 判决书内之事实及理由,得合并记载其要领或引用当事人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必要时得以之作为附件。
  法院亦得于宣示判决时,命将判决主文及其事实、理由之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与判决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434-1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决书得仅记载主文:
  一、本于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二、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舍弃上诉权者。
  三、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履行判决所命之给付者。
  第435条 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范围者,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法院应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情形,被告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第436条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
  简易诉讼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章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436-1条 对于简易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当事人于前项上诉程序,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一项之上诉及抗告程序,准用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百三十四条之一及第三编第一章、第四编之规定。
  对于依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高等法院。
  第436-2条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其上诉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额数者,当事人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前项上诉及抗告,除别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三编第二章第三审程序、第四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436-3条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第三审上诉或抗告,须经原裁判法院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者为限。
  第一项之上诉或抗告,为裁判之原法院认为应行许可者,应添具意见书,叙明合于前项规定之理由,径将卷宗送最高法院;认为不应许可者,应以裁定驳回其上诉或抗告。
  前项裁定得径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436-4条 依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同时表明上诉或抗告理由;其于裁判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于裁判送达后十日内补具之。
  未依前项规定表明上诉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法院裁定驳回之。
  第436-5条 最高法院认上诉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第二项之规定而不应许可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请再审。
  第436-6条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经以上诉或抗告无理由为驳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第436-7条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确定终局裁判,如就足影响于裁判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第436-8条 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
  法院认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以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436-9条 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第436-10条 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436-11条 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行之。但当事人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436-12条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所定事件,依法应行调解程序者,如当事人一造于调解期日五日前,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于调解期日到场,法院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得依职权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调解期日通知书,并应记载前项不到场之效果。
  第436-13条 (删除)
  第436-14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
  一、经两造同意者。
  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第436-15条 当事人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仅得于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第一项之范围内为之。
  第436-16条 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不在此限。
  第436-17条 (删除)
  第436-18条 判决书得仅记载主文,就当事人有争执事项,于必要时得加记理由要领。
  前项判决得于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上记载之。
  前二项判决之记载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制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436-19条 法院为诉讼费用之裁判时,应确定其费用额。
  前项情形,法院得命当事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文书。
  第436-20条 法院为被告败诉之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第436-21条 法院命被告为给付时,如经原告同意,得为被告于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者,免除部分给付之判决。
  第436-22条 法院依被告之意愿而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判决者,得于判决内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时应加给原告之金额。但其金额不得逾判决所命原给付金额或价额之三分之一。
  第436-23条 第四百二十八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百三十三条至第四百三十四条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小额程序准用之。
  第436-24条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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