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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修正)

  前二项文书,法院认有送达之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提出缮本或影本。
  第353条 法院得命提出文书之原本。
  不从前项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证断定该文书缮本或影本之证据力。
  第354条 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就文书调查证据者,受诉法院得定其笔录内应记载之事项及应添附之文书。
  第355条 文书,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
  公文书之真伪有可疑者,法院得请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
  第356条 外国之公文书,其真伪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但经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它机构证明者,推定为真正。
  第357条 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
  第357-1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书,故意争执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项之当事人或代理人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承认该文书为真正者,诉讼系属之法院得审酌情形撤销原裁定。
  第358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
  当事人就其本人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推定为真正,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第359条 文书之真伪,得依核对笔迹或印迹证之。
  法院得命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对之文书。
  核对笔迹或印迹,适用关于勘验之规定。
  第360条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以供核对。
  文书之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准用第三百四十五条或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因供核对所写之文字,应附于笔录;其它供核对之文件不须发还者亦同。
  第361条 提出之文书原本须发还者,应将其缮本、影本或节本附卷。
  提出之文书原本,如疑为伪造或变造者,于诉讼未终结前,应由法院保管之。但应交付其它机关者,不在此限。
  第362条 (删除)
  第363条 本目规定,于文书外之对象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文书或前项对象,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之困难者,得仅提出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
  前二项文书、对象或呈现其内容之书面,法院于必要时得命说明之。

第五目 勘验

  第364条 声请勘验,应表明勘验之标的物及应勘验之事项。
  第365条 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勘验时得命鉴定人参与。
  第366条 勘验,于必要时,应以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并得以录音、录像或其它有关对象附于卷宗。
  第367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三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五目之一 当事人讯问

  第367-1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讯问当事人。
  前项情形,审判长得于讯问前或讯问后命当事人具结,并准用第三百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十三条及第三百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
  当事人经法院命其本人到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视为拒绝陈述。但命其到场之通知书系寄存送达或公示送达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当事人本人到场之通知书,应记载前项不到场及第三项拒绝陈述或具结之效果。
  前五项规定,于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准用之。
  第367-2条 依前条规定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之结果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项之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承认其陈述为虚伪者,诉讼系属之法院得审酌情形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经法院依第一项规定裁定处罚锾确定,而其陈述为确定判决之基础者,他造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
  第367-3条 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项、第三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十八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讯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时准用之。

第六目 证据保全

  第368条 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
  前项证据保全,应适用本节有关调查证据方法之规定。
  第369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地方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第370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他造当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当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应保全之证据。
  三、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
  四、应保全证据之理由。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应释明之。
  第371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裁定之。
  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应表明该证据及应证之事实。
  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372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于诉讼系属中,依职权为保全证据之裁定。
  第373条 调查证据期日,应通知声请人,除有急迫或有碍证据保全情形外,并应于期日前送达声请书状或笔录及裁定于他造当事人而通知之。
  当事人于前项期日在场者,得命其陈述意见。
  第374条 他造当事人不明或调查证据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护该当事人关于调查证据之权利,得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前项特别代理人准用之。
  第375条 调查证据笔录,由命保全证据之法院保管。但诉讼系属他法院者,应送交该法院。
  第375-1条 当事人就已于保全证据程序讯问之证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声请再为讯问时,法院应为讯问。但法院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376条 保全证据程序之费用,除别有规定外,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定其负担。
  第376-1条 本案尚未系属者,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之两造,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它事项成立协议时,法院应将其协议记明笔录。
  前项协议系就诉讼标的成立者,法院并应将协议之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记明笔录。依其协议之内容,当事人应为一定之给付者,得为执行名义。
  协议成立者,应于十日内以笔录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376-2条 保全证据程序终结后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证据所为文书、对象之留置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前项期间内本案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命保全证据之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四节 和解

  第377条 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如认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于言词辩论时或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试行和解。
  第378条 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或法代理人本人到场。
  第379条 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380条 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第五百条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节 判决

  第381条 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
  但应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382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383条 各种独立之攻击、防御方法或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
  第384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第385条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之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
  第38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
  一、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
  四、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
  第387条 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不为辩论者,视同不到场。
  第388条 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第389条 左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一、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
  二、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及诉讼中履行期已到者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四、命清偿票据上债务之判决。
  五、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一千元之判决。
  计算前项第五款价额,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390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于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假执行。
  原告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而声请宣告假执行者,虽无前项释明,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宣告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
  第391条 被告释明因假执行恐受不能回复之损害者,如系第三百八十九条情形,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不准假执行;如系前条情形,应宣告驳回原告假执行之声请。
  第392条 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或准被告于假执行程序实施前预供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
  第393条 关于假执行之声请,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
  关于假执行之裁判,应记载于判决主文。
  第394条 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未为宣告或忽视假执行之声请者,准用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395条 假执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告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示时起,于其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
  法院废弃或变更宣告假执行之本案判决者,应依被告之声明,将其因假执行或因免假执行所为给付及所受损害,于判决内命原告返还及赔偿,被告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
  仅废弃或变更假执行之宣告者,前项规定,于其后废弃或变更本案判决之判决适用之。
  第396条 判决所命之给付,其性质非长期间不能履行或经原告同意者,法院得于判决内定相当之履行期间。
  经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间。但被告迟误一次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履行期间,自判决确定或宣告假执行之判决送达于被告时起算。
  第397条 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原有效果之判决。
  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
  第398条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送达时确定。
  第399条 当事人得请求法院,付与判决确定证明书。
  判决确定证明书,由第一审法院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付与之。
  判决确定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付与之。
  前三项之规定,于裁定确定证明书准用之。
  第400条 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主张抵销之对待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不得更行主张。
  第401条 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项之规定,于假执行之宣告准用之。
  第402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403条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一、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它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者。
  二、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者。
  三、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者。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执者。
  五、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之租金或地租发生争执者。
  六、因定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
  八、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执者。
  九、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者。
  一0、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者。
  一一、其它因财产权发生争执,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
  前项第十一款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万元或增至十五万元。
  第404条 不合于前条规定之事件,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调解。
  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之合意,而当事人径行起诉者,经他造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但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
  第405条 调解,依当事人之声请行之。
  前项声请,应表明为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及争议之情形。有文书为证据者,并应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声请调解之管辖法院,准用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之规定。
  第406条 法院认调解之声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径以裁定驳回之:
  一、依法律关系之性质、当事人之状况或其它情事可认为不能调解或显无调解必要或调解显无成立之望者。
  二、经其它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据发生争执者。
  四、系提起反诉者。
  五、送达于他造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406-1条 调解程序,由简易庭法官行之。
  调解由法官选任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俟至相当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它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两造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时,亦得径由法官行之。
  当事人对于前项调解委员人选有异议或两造合意选任其它适当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选任或依其合意选任之。
  第406-2条 地方法院应将其管辖区域内适于为调解委员之人选列册,以供选任;其人数、资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于调解事件认有必要时,亦得选任前项名册以外之人为调解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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