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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修正)

  第282-1条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283条 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
  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284条 释明事实上之主张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之一切证据。但依证据之性质不能实时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285条 声明证据,应表明应证事实。
  声明证据,于言词辩论期日前,亦得为之。
  第286条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法院应为调查。但就其声明之证据中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287条 因有窒碍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者,法院得依声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
  第288条 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289条 法院得嘱托机关、学校、商会、交易所或其它团体为必要之调查;受托者有为调查之义务。
  法院认为适当时,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为必要之调查。
  第290条 法院于认为适当时,得嘱托他法院指定法官调查证据。
  第291条 嘱托他法院法官调查证据者,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得于该法院所在地指定应受送达之处所,或委任住居该地之人为诉讼代理人,陈报受嘱托之法院。
  第292条 受托法院如知应由他法院调查证据者,得代为嘱托该法院。
  前项情形,受托法院应通知其事由于受诉法院及当事人。
  第293条 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外调查证据。
  第294条 受诉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调查证据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调查证据笔录。
  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受托法官调查证据笔录,应送交受诉法院。
  第295条 应于外国调查证据者,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它机构、团体为之。
  外国机关调查证据,虽违背该国法律,如于中华民国之法律无违背者,仍有效力。
  第296条 调查证据,于当事人之一造或两造不到场时,亦得为之。
  第296-1条 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
  法院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应集中为之。
  第297条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审判长得令书记官朗读调查证据笔录或其它文书代之。

第二目 人证

  第298条 声明人证,应表明证人及讯问之事项。
  证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一并声明之。
  第299条 通知证人,应于通知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证人及当事人。
  二、证人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三、证人不到场时应受之制裁。
  四、证人请求日费及旅费之权利。
  五、法院。
  审判长如认证人非有准备不能为证言者,应于通知书记载讯问事项之概要。
  第300条 通知现役军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管长官令其到场。
  被通知者如碍难到场,该管长官应通知其事由于法院。
  第301条 通知在监所或其它拘禁处所之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管长官提送到场或派员提解到场。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302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303条 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证人已受前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拘提之。
  拘提证人,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证人为现役军人者,应以拘票嘱托该管长官执行。
  处证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304条 元首为证人者,应就其所在询问之。
  第305条 遇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它必要情形时,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之性质、证人之状况,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
  经两造同意者,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
  依前二项为陈述后,如认证人之书状陈述须加说明,或经当事人声请对证人为必要之发问者,法院仍得通知该证人到场陈述。
  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者,仍应具结,并将结文附于书状,经公证人认证后提出。其以科技设备为讯问者,亦应于讯问前或讯问后具结。
  证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将第二项、第三项及前项文书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文书同。
  第五项证人讯问、第六项证人具结及前项文书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306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监督长官之同意。
  前项同意,除经释明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307条 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二、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与证人有前款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之直接损害受者。
  三、证人所为证言,足致证人或与证人有第一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
  四、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受讯问者。
  五、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者。
  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前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308条 证人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关于左列各款事项,仍不得拒绝证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它身份上之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生财产上之事项。
  三、为证人而知悉之法律行为之成立及其内容。
  四、为当事人之前权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争之法律关系所为之行为。证人虽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309条 证人拒绝证言,应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并释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结以代释明。
  证人于讯问期日前拒绝证言者,毋庸于期日到场。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将拒绝证言之事由,通知当事人。
  第310条 拒绝证言之当否,由受诉法院于讯问到场之当事人后裁定之。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311条 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证言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312条 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
  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313条 证人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其于讯问后具结者,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均记载决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
  证人应朗读结文,如不能朗读者,由书记官朗读,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由书记官代书姓名,并记明其事由,命证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313-1条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者,其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并签名。
  第314条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以左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有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二、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三、就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315条 第三百十一条之规定,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第316条 讯问证人,应与他证人隔别行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与他证人或当事人对质。
  证人在期日终竣前,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离去法院或其它讯问之处所。
  第317条 审判长对于证人,应先讯问其姓名、年龄、职业及住、居所;于必要时,并应讯问证人与当事人之关系及其它关于证言信用之事项。
  第318条 审判长应命证人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证人之陈述,不得朗读文件或用笔记代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319条 审判长因使证人之陈述明了完足,或推究证人得知事实之原因,得为必要之发问。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对于证人发问。
  第320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对于证人为必要之发问,或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
  前项之发问,亦得就证言信用之事项为之。
  前二项之发问,与应证事实无关、重复发问、诱导发问、侮辱证人或有其他不当情形,审判长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限制或禁止之。
  关于发问之限制或禁止有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321条 法院如认证人在当事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得于其陈述时命当事人退庭。
  但证人陈述毕后,审判长应命当事人入庭,告以陈述内容之要旨。
  法院如认证人在特定旁听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得于其陈述时命该旁听人退庭。
  第322条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讯问证人时,与法院及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
  第323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十日内为之。
  关于第一项请求之裁定,得为抗告。
  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三目 鉴定

  第324条 鉴定,除本目别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325条 声请鉴定,应表明鉴定之事项。
  第326条 鉴定人由受诉法院选任,并定其人数。
  法院于选任鉴定人前,得命当事人陈述意见;其经当事人合意指定鉴定人者,应从其合意选任之。但法院认其人选显不适当时,不在此限。
  已选任之鉴定人,法院得撤换之。
  第327条 有调查证据权限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依鉴定调查证据者,准用前条之规定。但经受诉法院选任鉴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328条 具有鉴定所需之特别学识经验,或经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于他人之诉讼,有为鉴定人之义务。
  第329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330条 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鉴定人。但无其它适当之人可为选任或经当事人合意指定时,不在此限。
  鉴定人拒绝鉴定,虽其理由不合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如法院认为正当者,亦得免除其鉴定义务。
  第331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法官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除前条第一项情形外,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有所陈述或已提出鉴定书后,不得声明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332条 声明拒却鉴定人,应举其原因,向选任鉴定人之法院或法官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第333条 拒却鉴定人之声明经裁定为不当者,得为抗告;其以声明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334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于结文内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如有虚伪鉴定,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
  第335条 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得命鉴定人具鉴定书陈述意见。
  前项情形,依前条规定具结之结文,得附于鉴定书提出。
  鉴定书须说明者,得命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336条 鉴定人有数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别陈述意见。
  第337条 鉴定所需资料在法院者,应告知鉴定人准其利用。法院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命证人或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鉴定人因行鉴定,得声请调取证物或讯问证人或当事人,经许可后,并得对于证人或当事人自行发问;当事人亦得提供意见。
  第338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鉴定所需费用,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339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340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嘱托机关、团体或商请外国机关、团体为鉴定或审查鉴定意见。其须说明者,由该机关或团体所指定之人为之。
  本目关于鉴定人之规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条及第三百三十九条外,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目 书证

  第341条 声明书证,应提出文书为之。
  第342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项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应命其提出之文书。
  二、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
  三、文书之内容。
  四、文书为他造所执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书义务之原因。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项之表明显有困难时,法院得命他造为必要之协助。
  第343条 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书。
  第344条 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
  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
  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业帐簿。
  五、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
  前项第五款之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得拒绝提出。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
  第345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346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举证人提出之期间。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义务之原因,应释明之。
  第347条 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第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348条 关于第三人提出文书之义务,准用第三百零六条至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349条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350条 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执掌之文书,不问其有无提出之义务,法院得调取之。
  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
  第351条 第三人得请求提出文书之费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352条 公文书应提出其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或影本。
  私文书应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之效力或解释有争执者,得提出缮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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