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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2002修正)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 (删除)
  第987条 (删除)
  第988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989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 (删除)
  第993条 (删除)
  第994条 (删除)
  第995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1条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1条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它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 通则

  第1004条 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删除)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它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删除)
  第1014条 (删除)
  第1015条 (删除)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删除)
  第1017条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1018条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1018-1条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1019条 (删除)
  第1020条 (删除)
  第1020-1条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1020-2条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1021条 (删除)
  第1022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1023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1024条 (删除)
  第1025条 (删除)
  第1026条 (删除)
  第1027条 (删除)
  第1028条 (删除)
  第1029条 (删除)
  第1030条 (删除)
  第1030-1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左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2条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030-3条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4条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三款 约定财产制

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1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1035条 (删除)
  第1036条 (删除)
  第1037条 (删除)
  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它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 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目 (删除)

  第1042条 (删除)
  第1043条 (删除)

第三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1045条 (删除)
  第1046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1047条 (删除)
  第1048条 (删除)

第五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1条 (删除)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0、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1059条 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
  第1060条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1061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1063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1064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1065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106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
  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它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68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1069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69-1条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1070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1071条 (删除)
  第1072条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1073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1073-1条 左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当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条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1076条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1078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
  第1079条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被收养者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
  收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一、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二、有事实足认收养于养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2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1080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1081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二、恶意遗弃他方时。
  三、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四、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五、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六、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82条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第1083条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84条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1085条 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
  第1086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1087条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1088条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1089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90条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监护

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1091条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条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1093条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1094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时,依左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或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就其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适当之人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为前项选定或改定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它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项选定或改定之监护人,不适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二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095条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096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1097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第1098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9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
  第1100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1101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1102条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1103条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1103-1条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1104条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第1105条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后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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