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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2002修正)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601-1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601-2条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602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为消费寄托。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消费寄托,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603条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其为消费寄托。
  第603-1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如未约定其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经寄托人同意,就其所受寄托之物与其自己或他寄托人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各寄托人依其所寄托之数量与混合保管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保管物返还于寄托人。
  第604条 (删除)
  第605条 (删除)
  第606条 旅店或其它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07条 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但有前条但书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608条 客人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非经报明其物之性质及数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负责任。
  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客人保管前项物品者,对于其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毁损、丧失者,亦同。
  第609条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条所定主人之责任者,其揭示无效。
  第610条 (客人之通知义务)
  客人知其物品毁损、丧失后,应即通知主人。怠于通知者,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611条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见丧失或毁损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客人离去场所后,经过六个月者亦同。
  第612条 主人就住宿、饮食、沐浴或其它服务及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留置权准用之。

第一五节 仓库

  第613条 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第614条 仓库,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寄托之规定。
  第615条 仓库营业人于收受寄托物后,因寄托人之请求,应填发仓单。
  第616条 仓库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仓库营业人签名:
  一、寄托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场所。
  三、受寄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间者,其期间。
  六、保管费。
  七、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之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前列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之存根。
  第617条 仓单持有人,得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之仓单。但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
  前项分割及填发新仓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618条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618-1条 仓单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仓单持有人得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向仓库营业人提供相当之担保,请求补发新仓单。
  第619条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620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摘取样本,或为必要之保存行为。
  第621条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一六节 运送营业

第一款 通则

  第622条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623条 关于物品之运送,因丧失、毁损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旅客之运送,因伤害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物品运送

  第624条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目的地。
  四、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625条 运送人于收受运送物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二、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626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要之说明。
  第627条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628条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629条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1条 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提单适用之。
  第630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631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632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条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634条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5条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636条 (删除)
  第637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第六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638条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它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它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639条 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者外,运送人对于其丧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价值经报明者,运送人以所报价额为限,负其责任。
  第640条 因迟到之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之赔偿额。
  第641条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之情形,或其它情形足以妨碍或迟延运送,或危害运送物之安全者,运送人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怠于前项之注意及处置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责任。
  第642条 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货人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后,尚未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它之处置。
  前项情形,运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为运送之部分,请求运费,及偿还因中止、返还或为其它处置所支出之费用,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643条 运送人于运送物达到目的地时,应即通知受货人。
  第644条 运送物达到目的地,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后,受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
  第645条 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
  第646条 运送人于受领运费及其它费用前交付运送物者,对于其所有前运送人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负其责任。
  第647条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它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运费及其它费用之数额有争执时,受货人得将有争执之数额提存,请求运送物之交付。
  第648条 受货人受领运送物并支付运费及其它费用不为保留者,运送人之责任消灭。
  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见者,以受货人于受领运送物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或毁损通知于运送人为限,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运送物之丧失或毁损,如运送人以诈术隐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运送人不得主张前二项规定之利益。
  第649条 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50条 受货人所在不明或对运送物受领迟延或有其它交付上之障碍时,运送人应即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指示。
  如托运人未即为指示,或其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或运送人不能继续保管运送物时,运送人得以托运人之费用,寄存运送物于仓库。
  运送物如有不能寄存于仓库之情形,或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它费用时,运送人得拍卖之。
  运送人于可能之范围内,应将寄存仓库或拍卖之事情,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651条 前条之规定,于受领权之归属有诉讼,致交付迟延者适用之。
  第652条 运送人得就拍卖代价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及其它费用,并应将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如应得之人所在不明者,应为其利益提存之。
  第653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及第六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权利。

第三款 旅客运送

  第654条 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运送人之责任,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旅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655条 行李及时交付运送人者,应于旅客达到时返还之。
  第656条 旅客于行李到达后一个月内不取回行李时,运送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运送人得拍卖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经催告径予拍卖。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运送人得于到达后,经过二十四小时,拍卖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657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交托之行李,纵不另收运费,其权利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适用关于物品运送之规定。
  第658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未交托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雇人之过失,致有丧失或毁损者,仍负责任。
  第659条 运送人交与旅客之票、收据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旅客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一七节 承揽运送

  第660条 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
  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第661条 承揽运送人,对于托运物品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能证明其于物品之接收保管、运送人之选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它与承揽运送有关之事项,未怠于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662条 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第663条 承揽运送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得自行运送物品。如自行运送,其权利义务,与运送人同。
  第664条 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
  第665条 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承揽运送准用之。
  第666条 对于承揽运送人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八节 合伙

  第667条 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或以劳务、信用或其它利益代之。
  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其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
  第668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它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第669条 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
  第670条 合伙之决议,应以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
  前项决议,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于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671条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决议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事务,如约定或决议由合伙人中数人执行者,由该数人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之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之。但其它有执行权之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之执行。
  第672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之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673条 合伙之决议,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之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表决权。
  第674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任。
  前项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非经其它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解任。
  第675条 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之合伙人,纵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得随时检查合伙之事务及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账簿。
  第676条 合伙之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第677条 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
  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以劳务为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
  第678条 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支出之费用,得请求偿还。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679条 合伙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于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第680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合伙人之执行合伙事务准用之。
  第681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第682条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
  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
  第683条 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第684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685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
  前项扣押实施后两个月内,如该合伙人未对于债权人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者,自扣押时起,对该合伙人发生退伙之效力。
  第686条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
  前项退伙,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687条 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左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合伙人经开除者。
  第688条 合伙人之开除,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前项开除,应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并应通知被开除之合伙人。
  第689条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之股分,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
  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第690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
  第691条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692条 合伙因左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693条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
  第694条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695条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696条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697条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将其清偿所必需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之出资。
  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第698条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第699条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一九节 隐名合伙

  第700条 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第701条 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第702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第703条 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704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第705条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
  第706条 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
  第707条 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
  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
  第708条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左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当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第709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及给与其应得之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仅返还其余存额。

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第709-1条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它代替物。
  第709-2条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3条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起会日期。
  五、标会期日。
  六、标会方法。
  七、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4条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5条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6条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7条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8条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709-9条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它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0节 指示证券

  第710条 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
  前项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第三人,称为领取人。
  第711条 被指示人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者,有依证券内容而为给付之义务。
  前项情形,被指示人仅得以本于指示证券之内容,或其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领取人之事由,对抗领取人。
  第712条 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为给付时消灭。
  前项情形,债权人受领指示证券者,不得请求指示人就原有债务为给付。
  但于指示证券所定期限内,其未定期限者于相当期限内,不能由被指示人领取给付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不愿由其债务人受领指示证券者,应实时通知债务人。
  第713条 被指示人虽对于指示人负有债务,无承担其所指示给付或为给付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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