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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2002修正)

  第493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494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495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496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497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它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498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499条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500条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501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
  第501-1条 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502条 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503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504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
  第505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
  第506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507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第508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509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劳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510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第511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512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513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514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节之一 旅游

  第514-1条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之服务。
  第514-2条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旅客名单。
  三、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及其品质。
  五、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其它有关事项。
  七、填发之年月日。
  第514-3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4条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514-5条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6条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
  第514-7条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514-8条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第514-9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514-10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第514-11条 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其所购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于受领所购物品后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其处理。
  第514-12条 本节规定之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还请求权,均自旅终了或应终了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节 出版

  第515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之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它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515-1条 出版权于出版权授与人依出版契约将著作交付于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
  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权,于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
  第516条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517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518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519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520条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重制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之机会。
  第521条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并合出版。
  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
  第522条 (删除)
  第523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它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
  第524条 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重制完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525条 著作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如出版权授与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义务。无稿本时,如出版权授与人系著作人,且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应重作之。
  前项情形,出版权授与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526条 重制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补给报酬。
  第527条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置。

第一0节 委任

  第528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529条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它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30条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531条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其授与代理权者,代理权之授与亦同。
  第532条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533条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534条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赠与。
  四、和解。
  五、起诉。
  六、提付仲裁。
  第535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36条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37条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538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39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540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1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542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543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544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545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546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委任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547条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第548条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份,请求报酬。
  第549条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550条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551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552条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一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553条 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554条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前项关于不动产买卖之限制,于以买卖不动产为营业之商号经理人,不适用之。
  第555条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它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556条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557条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58条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559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实时报告之。
  第560条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561条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562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563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二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564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一二节 居间

  第565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566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567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
  第568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569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570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571条 (违反忠实办理义务之效力-报酬及费用偿还请求权之丧失)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572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钜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报酬给付义务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573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第574条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575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一三节 行纪

  第576条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它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577条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78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
  第579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580条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应补偿其差额。
  第581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582条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583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584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585条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剩余,并得提存。
  如为易于败坏之物,行纪人得不为前项之催告。
  第586条 委托行纪人出卖之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其出卖之委托者,如委托人不于相当期间取回或处分其物时,行纪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587条 行纪人受委托出卖或买入货币、股票或其它市场定有市价之物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价值以依委托人指示而为出卖或买入时市场之市价定之。
  前项情形,行纪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588条 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时,如仅将订立契约之情事通知委托人,而不以他方当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视为自己负担该方当事人之义务。

第一四节 寄托

  第589条 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590条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91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592条 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593条 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负其责任。
  第594条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595条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596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597条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598条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599条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600条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置他处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601条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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