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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2002修正)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376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77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378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款 买回

  第379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380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381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382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它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383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四款 特种买卖

  第384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385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386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387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388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389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390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391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它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392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393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394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395条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396条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397条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
  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二节 互易

  第398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399条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三节 交互计算

  第400条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401条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它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402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403条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404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405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四节 赠与

  第406条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
  第407条 (删除)
  第408条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409条 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
  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它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410条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411条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412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第413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414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415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416条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417条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418条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419条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420条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五节 租赁

  第421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422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422-1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423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424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它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拋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425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425-1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426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426-1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426-2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卖人应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优先承买权人于通知达到后十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买者,视为放弃。
  出卖人未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而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者,不得对抗优先承买权人。
  第427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428条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429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430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431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有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432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433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4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5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436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437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438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39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440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441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442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443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44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445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顶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446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447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48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449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450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451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452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453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454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455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456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457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拋弃。
  第457-1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
  第458条 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四、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五、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459条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460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460-1条 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作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或承典准用之。
  第461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461-1条 耕作地承租人于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质及效能外,得为增加耕作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应将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前项费用,承租人返还耕作地时,得请求出租人返还。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额为限。
  第462条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它附属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其价值,并缮具清单,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463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清单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应扣除之。
  第463-1条 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

第六节 借贷

第一款 使用借贷

  第464条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465条 (删除)
  第465-1条 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466条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467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468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责任。
  第469条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准用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470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471条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472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473条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二款 消费借贷

  第474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475条 (删除)
  第475-1条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它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476条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它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477条 利息或其它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478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第479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480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481条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七节 雇佣

  第482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483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483-1条 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
  第484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485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契约。
  第486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487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487-1条 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488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489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节 承揽

  第490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491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492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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