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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2002修正)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247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它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247-1条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拋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48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249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250条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251条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252条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253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254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255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256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257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258条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259条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它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260条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261条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262条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263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第264条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265条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266条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267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
  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268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269条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第270条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四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271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第272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273条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274条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275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6条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277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278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9条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280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281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282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283条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284条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285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86条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287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288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289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290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291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292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293条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五节 债之移转

  第294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95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296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297条 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298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299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300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301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302条 (债务人或承担人之定期催告)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303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304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305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306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一款 通则

  第307条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308条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二款 清偿

  第309条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它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310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311条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312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313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314条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它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315条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316条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317条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
  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它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318条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319条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320条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321条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322条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323条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324条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325条 关于利息或其它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款 提存

  第326条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327条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第328条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329条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330条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331条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钜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332条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333条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款 抵销

  第334条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35条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336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337条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338条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339条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340条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341条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342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五款 免除

  第343条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六款 混同

  第344条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一款 通则

  第345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346条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47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效力

  第348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349条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350条 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351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52条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353条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354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355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356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357条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358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359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360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361条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362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363条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
  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364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365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366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367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368条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369条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第370条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第371条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372条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373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74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375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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