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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2002修正)

民法(民國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2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3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5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6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8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9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11条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12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14条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15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16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拋弃。
  第17条 自由不得拋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18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19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0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21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22条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24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第二节 法人

第一款 通则

  第25条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26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第27条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28条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29条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30条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31条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32条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33条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34条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35条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36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37条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39条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40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41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42条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第43条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44条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二款 社团

  第45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46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47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49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51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52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53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54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55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56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57条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58条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三款 财团

  第59条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60条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61条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62条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第63条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64条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65条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三章 物

  第66条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67条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68条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69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70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通则

  第71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条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73条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74条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二节 行为能力

  第75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76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
  第79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第80条 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认。
  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81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82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84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第85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第86条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7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88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89条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90条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91条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92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93条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第94条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第95条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96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97条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98条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

  第99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第100条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第101条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102条 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节 代理

  第103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104条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105条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106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107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108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110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六节 无效及撤销

  第111条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第112条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113条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114条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15条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116条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第117条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第118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第119条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第120条 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121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122条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123条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124条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六章 消灭时效

  第125条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126条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它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27条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
  二、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对象之交还。
  七、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第128条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第129条 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请求。
  二、承认。
  三、起诉。
  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告知诉讼。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130条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131条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第132条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133条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
  第134条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135条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136条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
  第137条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它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138条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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