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程序法典
 第57/99/M号法令核准


                 目录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主体
  第三部分--行政程序
  第四部分--行政活动

               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一章 引则

  第一条 (定义)
  一、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二、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二、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三、透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四、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六、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
  二、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第四条 (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
  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第五条 (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
  一、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二、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第六条 (使用正式语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第七条 (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第八条 (善意原则)
  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
  二、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尤应考虑:
  a)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
  b)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九条 (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应与私人相互紧密合作,尤应:
  a)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释,只要该等信息及解释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者;
  b)支持与鼓励对社会有益之一切活动。
  二、公共行政当局须对以书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信息负责,即使该等信息非属强制性提供亦然。
  第十条 (参与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及以维护其利益为宗旨之团体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私人及该等团体之参与,尤应透过本法典所规定之有关听证确保之。
  第十一条 (作出决定原则)
  一、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尤其对于:
  a)与行政机关直接有关之事项;
  b)为维护合法性或总体利益而提出之任何请愿、申述、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
  二、如有权限之机关对一私人提出之请求曾作出一行政行为,而该私人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以相同依据提出同一请求,则该机关无作出决定之义务。
  第十二条 (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应以使部门亲民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之方式,建立架构及运作,藉此确保其能以快捷、经济及有效率之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无偿原则)
  一、行政程序为无偿,但特别法就该程序之某部分规定须支付费用或行政当局所作开支者除外。
  二、经证明利害关系人之经济能力不足,行政当局须豁免其支付上款所指之费用或开支。
  三、经济能力不足得以任何适当方式予以证明,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澳门社会工作司发出之经济状况证明;
  b)申请人正接受公共救济之证明。
  四、上款所指文件内应指明该等文件系用作申请豁免支付费用或行政开支。
  第十四条 (诉诸司法机关原则)
  保障私人得诉诸具有行政审判权之法院,藉此在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下,得到对行政当局之行为之司法监察,以及维护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第二部分 主体

第一章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
  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系指:
  a)行使行政职能之机关;
  b)公务法人之机关及公共团体之机关。

第二节 合议机关

  第十六条 (主席及秘书)
  一、每一合议行政机关须设一名主席及一名秘书,其系由组成该机关之成员选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合议机关之主席有权宣布会议开始与结束,领导各项工作,确保遵守法律及使决议合乎规则,并担任其它获赋予之职务。
  三、因出现特殊情况而有需要时,主席亦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决定,中止或提前结束会议,而有关决定须于会议纪录内载明。
  第十七条 (主席及秘书之代任)
  一、任何合议机关之主席及秘书须分别由担任委员时间最长及时间最短之委员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出现若干委员担任委员时间相同之情况,则主席及秘书分别由其中最年长及最年轻之委员代任。
  第十八条 (平常会议)
  一、如无法律之规定或机关之决议,平常会议之日期及时间由主席定出。
  二、如定出之会议日期及时间有任何更改,应告知合议机关所有成员,确保其能稳妥及适时知悉。
  第十九条 (特别会议)
  一、特别会议透过主席之召集而举行,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经最少三分之一委员以书面向主席要求召集,并指出欲讨论之事项时,主席必须作出召集。
  三、会议应在提出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而有关召集最迟须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为之。
  四、召集书内应明确及详细列明将于会议上讨论之事项。
  第二十条 (议事日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