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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

续(2)

  第三百五十条 (确定制裁之问题)
  一、依据上条规定进行之评议及表决,如结果为应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宣读或命令宣读卷宗内关于嫌犯前科、其人格之鉴定及社会报告书之所有文件。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询问其余法官是否认为有需要调查补充证据,以确定将科处之制裁之种类及其份量;如回答不需要,或在依据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调查证据后,法官须就将科处之制裁之种类及其份量进行评议及表决。
  三、在上款末段所指之评议及表决中,如出现超逾两种意见,则将赞成较重制裁之票数算入赞成次重制裁之票数,直至获得多数票。
  第三百五十一条 (社会报告书)
  一、法院一旦认为对正确确定其后可能科处之制裁属有需要,得于审判之任何时刻,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如报告书已载于卷宗内,得要求更新报告书内之资料。
  二、如嫌犯作出事实时未满二十一岁,且将可能对其科处收容保安处分、超逾三年之实际徒刑或作为执行徒刑之另一选择而须有由社会技术员作出跟进之措施者,则法院必须提出上款所指之要求。
  三、不论法院有否要求,如对被羁押之嫌犯之跟进工作,显示有需要将社会报告书或有关之更新资料送交法官,则社会重返部门得送交之。
  四、仅当应声请,且在下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及为着下条所指之目的时,方得在听证中宣读社会报告书。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为确定制裁而重开听证)
  一、如有需要进行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所指之补充证据调查,则法官须返回听证室,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重开听证。
  二、随后须调查必需之证据,尽可能听取犯罪学鉴定人、社会重返技术员,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与生活条件能提供重要陈述之人之意见。
  三、讯问必须由主持审判之法官进行,讯问完结后,其余法官、检察院、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得建议该法官要求作出解释,或建议该法官提出对案件作出裁判属有用之问题。
  四、调查补充证据完结后,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得各自在最多二十分钟内作结论陈述。
  五、补充证据之调查不公开进行,但主持审判之法官透过批示,认为公开进行不会侵犯嫌犯之尊严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三条 (判决书之制作及签署)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主持审判之法官根据表决胜出之立场制作判决书。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及其余法官签署判决书,但不得作出任何声明。
  三、判决由任一法官在听证室公开宣读,而判决书中案件叙述部分得不予宣读;判决之理由说明部分,或此部分篇幅颇长者,其撮要,以及主文之宣读均属强制性,否则无效。
  四、宣读判决等同于对所有应被视为于听证中在场之诉讼主体作出通知。
  五、判决一旦宣读完毕,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将判决书存于办事处。书记长须在存放声明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特别复杂之案件)
  一、如因案件特别复杂而不能立即制作判决书,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公开定出随后七日中之一日宣读判决。
  二、须于所定日期,依据上条之规定公开宣读判决及将之存于办事处。
  第三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之要件)
  一、判决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a)认别嫌犯身分之说明;
  b)认别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身分之说明;
  c)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时,根据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辩,则摘要指出载于答辩状之结论。
  二、紧随案件叙述部分之后为理由说明部分,当中列举经证明及未经证明之事实,以及阐述即使扼要但尽可能完整、且作为裁判依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证之证据。
  三、判决书以主文部分结尾,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a)适用之法律规定;
  b)有罪决定或无罪决定;
  c)说明与犯罪有关之物或对象之处置;
  d)送交登记表作刑事纪录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签名。
  四、判决须遵从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中关于司法税、诉讼费用及服务费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有罪判决)
  一、有罪判决内须指出选择所科处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据,有需要时尤其须指出履行制裁之开始时间、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它义务及其存续期间,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二、有罪判决宣读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如认为适宜,则向嫌犯作出简短之训谕,劝其改过自新。
  三、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罚之判决亦视为有罪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 (无罪判决)
  一、无罪判决内须宣告任何强制措施消灭,并命令立即释放被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它理由而应继续拘禁嫌犯,或嫌犯应受收容保安处分者,不在此限。
  二、无罪判决须依据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之规定判处辅助人缴付司法税、诉讼费用及服务费。
  三、如犯罪系由不可归责者实施,则判决为无罪判决;但判决中如有科处保安处分,则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及嫌犯上诉之效力,该判决在效力上等同于有罪判决。
  第三百五十八条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裁判)
  一、如显示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属有依据,则判决须判处嫌犯负责有关之民事损害赔偿,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但不影响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有参与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只要其责任被确认,则有关之民事损害赔偿判处系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或以连带责任方式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及嫌犯。
  三、对民事当事人在司法税、诉讼费用及服务费方面之判处,须遵从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
  第三百五十九条 (无罪判决之公布)
  一、如嫌犯在听证终结前,声请将无罪判决之全文或摘要公布于嫌犯指定之报章上,且在诉讼程序中有人成为辅助人,则只要法院认为该声请属合理者,须于判决之主文部分命令公布之。
  二、有关开支由辅助人负责,且算作诉讼费用。
  第三百六十条 (判决之无效)
  属下列情况之判决无效:
  a)凡未载有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b项所规定载明之事项者;或
  b)在非属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以起诉书中,或无起诉时,以控诉书中未描述之事实作出判罪者。
  第三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更正)
  一、如属下列情况,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声请更正判决:
  a)无遵守或无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而非属上条所指之各情况;
  b)判决之内容存有错误、误写、含糊或多义之情况,且消除该等情况不会构成实质变更。
  二、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已上呈,则由有管辖权审理上诉之法院尽可能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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