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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6)

续(5)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
  一、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为此须指出其认为拥有之权利:
  a)未明确承认破产之破产人,或未以破产人身分前往法院之破产人;
  b)自称为债权人之任何人;
  c)检察院,但限于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有必要者;
  d)被宣告破产之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一亲等之直系姻亲,但限于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宣告破产者;
  e)死后被宣告破产之人或在可透过异议对判决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之破产人之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理人。
  二、如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宣告其破产,则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
  三、在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于《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在d项及e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于《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四、提出异议后,须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后进行之程序。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异议之处理及其审判
  一、异议须立即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并于同一日送交法官作审判。
  二、收到异议书后,须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及他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出反驳。
  三、提出异议或反驳时,须提供拟采用之证据。
  四、提出反驳后,须在十五日内实施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之证据措施。
  五、辩论及审判之听证须在反驳或按上款规定实施证据措施后十日内进行,并须遵守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破产宣告之废止
  如废止宣告破产之判决,则有关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但该判决之废止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依法作出之行为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与异议有关之平常上诉
  一、对不受理异议之批示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连同异议本身之卷宗上呈;为此目的,须将该卷宗与破产程序之卷宗分开。
  二、对就异议作出之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并仅具移审效力;然而,如该裁判维持宣告破产,则提起上诉后即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后进行之程序。

第四节 破产之效力

第一分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破产人财产之管理及处分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现有及将有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即成为破产财产。
  二、在任何情况下,破产人均得透过工作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
  三、破产管理人须在所有与破产有关且属财产性质之行为中代理破产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破产一经宣告,即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不得从事某些活动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而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且破产人及该等成员均不得担任合伙或公司之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二、然而,如从事上款所指活动对破产人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属必要,且不妨碍对破产财产作清算,则法官得应破产人或该等成员请求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许可破产人或该等成员从事上述活动。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破产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亲身前往法院之义务
  如法官或检察院命令破产人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命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则破产人或该等成员必须亲身前往法院;但有合理障碍或明确准许由受任人代表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定出给予破产人之生活费
  一、如破产人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完全缺乏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亦不能透过工作获取该等资源,则法官得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向破产人发放一份津贴,作为其生活费,该津贴从破产财产之收益中支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在破产程序之任何时刻,透过依职权或应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请求而作出之裁判,终止发放生活费。

第二分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条 负债之固定
  一、破产一经宣告,即出现下列情况:
  a)不得在破产人之往来帐目再作纪录;
  b)全部债务立即到期;
  c)破产人债务之利息或与债务有关之其它开支停止计算;
  d)对债务须作之调整停止进行。
  二、如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定出以其它货币为单位之债务之数额,则须考虑作出宣告破产之判决当日之汇率。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抵销权之丧失
  由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起,债权人丧失以其对破产人之任何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之债务之权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破产人为当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产财产之利益有争论,则宣告破产后,该等案件须并入破产程序;但对该等案件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该判决确定后方将有关案件并入破产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破产人为原告之案件以及与人之状况及能力有关之案件,亦不适用于除破产人外尚有其它被告之案件。
  三、破产宣告后,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破产人之执行之诉;然而,如有其它被执行人,则执行之诉仍针对该等被执行人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宣告破产后之法律行为
  一、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然而,以有偿方式与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仅在其系于判决经登记后作出时,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二、如追认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对破产财产有利,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追认该等行为。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该债务人向破产人作出支付,则仅在判决未经登记且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或债务人证明所支付之款项实际已纳入破产财产时,其债务方解除。
  四、破产人作为取得人之特定物转让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权条款,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过书面形式订立时,方得对抗破产财产,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解除之行为
  一、为破产财产之利益,下列行为可予解除:
  a)使破产人财产减少并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包括遗产或遗赠之拋弃;
  b)在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后破产人所获之部分主要由易于隐藏之财产组成,共同利害关系人所获之部分则一般由不动产及记名证券组成;
  c)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合伙或公司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破产人为法人时,其在上述期间内与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资本之合伙或公司,与由其控制之合伙或公司,或与该等合伙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经理或领导人,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社会习惯作出之捐赠,亦不适用于对自然债务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提出争执之行为
  对破产人作出而受民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约束之行为,可为破产财产之利益提出争执。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推定出于恶意订立之行为
  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推定参与下列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作出该等行为:
  a)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与其以事实婚方式生活之人、与其有任何提供劳务或属劳动性质之联系之人之行为;
  b)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透过约定对未到期债务及到期债务,以非通常用于清偿或抵销之有价物作出之清偿或抵销;
  c)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设定之物之担保,而该担保系在承担被担保之债务后设定;在作出该判决之日前九十日内,与被担保之债务同时设定之物之担保;
  d)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担之债务明显超过他方债务之行为;
  e)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就不涉及对其有实际利益之业务活动而订立之保证、复保证或信用委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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