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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

  二、如出现依据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之情况,法官须同时科处该罚款。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文件真实性之争执
  一、对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提出争执,对机械复制品之准确性提出争执,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之声明,均须于十日内为之;如提交有关文件时当事人在场,则该期间自提交文件时起算;如不在场,则自就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时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为最后之诉辩书状提交,则上述之争执、否定或声明须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诉人之陈述书提交,则于被上诉人可作陈述之期间内作出。
  三、以上两款关于期间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将证明或副本与正本或原证明核对之请求。
  第四百七十条 证据
  一、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后,提出争执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
  二、提交有关文件之当事人获通知该争执后,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调查证据,以证明该文件之真实性;然而,如属第一审之案件,则声请须于就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对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以后提出之证据作调查,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导致押后听证;如未有时间通知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证人到场。
  第四百七十一条 文件真确性或证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为真确之文件不具真确性之争辩、文件属虚假之争辩、私文书由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在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指之公证员参与下签名之争辩、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被他人取去及在该文书内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争辩,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条就期间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如仅在依据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方知悉作为争辩依据之事实,则仍得于知悉该事实之日后十日内提出争辩。
  三、确认有关文件无瑕疵之当事人,仅得对嗣后之瑕疵,依据上款之规定提出争辩,但不影响依据民法规定依职权作出审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提交文件者之争辩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无瑕疵之部分时,得提出争辩,指出文件中仅部分内容属虚假,或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内所加上之内容仅部分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于该款所定之期间内,就嗣后知悉有关该文件之虚假情况提出争辩。
  第四百七十三条 答复
  一、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作出答复,但非于最后之诉辩书状中提出争辩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得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答复。
  二、如他方当事人不作出答复,或声明不欲使用有关文件,则在案件中,不论为着任何目的,均不考虑该文件。
  三、提交答复后,如争辩之理由明显不成立或争辩纯属拖延时间,又或文件并不影响案件之裁判,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四百七十四条 调查及审判
  一、当事人得于提出争辩或作出答复时声请调查证据。
  二、对审理争辩属重要之事实,须加载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三、上述证据调查及其裁判须与案件之裁判一同进行,因此,为进行该调查及裁判,有需要时须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争辩所作之裁判须通知检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以附随事项方式进行程序
  一、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或于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二、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它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争辩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上诉程序中止,而该争辩获接纳后,争辩之问题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审理。
  四、如出现争辩之诉讼程序因提起争辩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方面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则宣告该附随事项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院行为之虚假
  一、就传唤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被告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十日内提出争辩。
  二、就其它法院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知悉有关行为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争辩。
  三、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行为出现虚假情况之附随事项。
  四、如有关虚假情况涉及传唤行为,且可损害应被传唤之人之防御者,则案件自争辩获接纳时起中止,直至对争辩有确定裁判为止,且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原告获通知该争辩后声请重新作出传唤行为,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三节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概念
  一、法官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对于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作陈述。
  二、如由任一当事人声请作陈述,则其须立即逐一指出必须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八条 可被要求作陈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诉讼能力之人作当事人之陈述。
  二、得声请准禁治产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陈述;然而,陈述中之自认,仅在准禁治产人可承担责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担责任之确切范围内,方具有自认之效力。
  三、每一当事人除可声请他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亦可声请本身之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陈述可涉及之事实
  一、陈述之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之事实或其应知悉之事实。
  二、然而,陈述内容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作出之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
  第四百八十条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由法院自由评价;法院应考虑有关情况以及作陈述或声请作陈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陈述之时刻及地点
  一、陈述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出;但属紧急情况,或陈述者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且当事人到场不会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法院得命令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当事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陈述。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不能到法院
  一、如显示当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医疗方面之实体查证所声称之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情,法官得要求该实体查证当事人能否作陈述。
  二、如当事人不能到场,但并非不能作陈述,则当事人须于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作陈述;如有需要,则法官在听取主诊医生之意见后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陈述之顺序
  一、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二、如有多于一名原告或被告须作陈述,则未作陈述之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它共同当事人之陈述;如各共同当事人于同一日内作陈述,则须将各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应作陈述之顺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条 宣誓
  一、开始作陈述前,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据实陈明之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
  二、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三、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讯问
  一、在作出旨在认别陈述者身分之初步讯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之每一事实讯问陈述者。
  二、陈述者须以准确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问,而他方当事人得声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之答复。
  三、陈述者不得带备书面陈述,但得翻阅文件或记录日期或事实之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律师之参与
  一、当事人之律师得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二、如任一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属不可接纳者,得提出反对,而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书面记录当事人之陈述
  一、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之部分,或叙述与自认之表示属不可分开之事实或情事之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资料亦然。
  二、上述纪录之内容由法官负责拟定,而当事人或其律师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
  三、完成纪录后须向陈述者朗读,而该人须确认纪录之内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之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之案件继续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自认之不可撤回
  一、自认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之明确自认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该等自认。

第四节 鉴定证据

第一分节 鉴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条 进行鉴定之人
  一、鉴定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由法官在对于有关事宜公认为合适及具备专门知识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但不影响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就指定鉴定人一事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当事人得建议应进行鉴定之人选;如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法官应指定该人为鉴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人之合适性或专门知识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况,鉴定由多于一名鉴定人进行,但其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a)法官认为鉴定特别复杂或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而依职权命令多于一名鉴定人为之;
  b)任一当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声请书中,声请进行合议方式之鉴定。
  四、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当事人间立即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适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如无协议,则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鉴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鉴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就有关鉴定人之人选方面出现意见分歧者,则以多数人所指定者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认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职务;如其违反与法院合作之义务,法官得判处其缴纳罚款。
  二、如鉴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职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关于法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现行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鉴定人。
  二、下列者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总督、政务司及立法会议员;
  b)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c)现职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d)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三、所有因个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担任鉴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辞以鉴定人身分参与诉讼之请求。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审查
  一、当事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得于十日期间内,陈述回避、声请回避及免除担任鉴定人职务之原因;该期间按情况而定,自知悉有关指定时起算,或嗣后方知悉有关原因时,自知悉该原因时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进行鉴定前依职权予以审理。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推辞之声请,须由鉴定人本人于知悉被指定后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就指定鉴定人之障碍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九十四条 鉴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确认上条所指之障碍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鉴定人之职务,又或该鉴定人系经当事人建议而指定时,因嗣后出现可归责于该鉴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进行鉴定,以致须指定新鉴定人者,则由法官指定新鉴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一、当事人有责任偕同其建议指定但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到场。
  二、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澳门并无适当之鉴定人时,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鉴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服务之重要性、提供服务之鉴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鉴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医学鉴定
  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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