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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

  d)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零七条 防御之种类
  一、在答辩时得透过提出争执及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作出防御时:
  a)如反驳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声称该等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则属透过提出争执作出防御;
  b)如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事实,或陈述作为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之权利之原因之事实,而该等事实导致全部或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者,则属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第四百零八条 答辩状之要素
  被告应于答辩状中指出有关之诉讼,并阐述反对原告之主张之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开列明所提出之抗辩。
  第四百零九条 作出防御之适时性
  一、所有防御行为应于答辩中作出,但法律规定须独立提出之附随事项除外。
  二、答辩后仅得提出基于嗣后之事实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或法律明文规定可在答辩后提出或应依职权审理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
  第四百一十条 提出争执之责任
  一、被告答辩时应对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表明确定之立场。
  二、对于不提出争执之事实,视为已承认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系与其有抵触者,又或该等事实属不得自认或仅得以文书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声明不知悉某事实是否属实,而该事实为被告个人之事实或被告应知悉者,则该声明等同于自认;反之,该声明等同于提出争执。
  四、提出争执之责任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由检察院代理或由依职权指定之律师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及不确定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就提交答辩状作出通知
  一、须将提交答辩状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数份答辩状,则仅在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或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方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抗辩

  第四百一十二条 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之概念
  一、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
  二、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辩导致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该抗辩系指援引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之法律效果。
  第四百一十三条 延诉抗辩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
  a)法院无管辖权;
  b)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c)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d)欠缺原告应取得之许可或决议;
  e)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f)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六十四条所要求之联系;
  g)不属第六十七条所指之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情况;
  h)无诉之利益;
  i)在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况下原告无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之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权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
  j)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延诉抗辩之审理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永久抗辩之审理
  对于法律无规定须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之意愿而提出之永久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概念
  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
  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第四百一十八条 应于何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一、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应于较后提起之诉讼中提出;被告较后被传唤参与之诉讼视为较后提起之诉讼。
  二、如两诉讼中均于同一日作出传唤,则诉讼之先后次序按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之次序决定。

第三分节 反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反诉之提出
  一、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及分开提出,并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d项之规定,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
  二、反诉人尚应声明反诉之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之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请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如反诉程序之进行取决于反诉之登记,或取决于反诉人作出之任何行为,而在所定期间内并无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
驳回对被反诉人之起诉。

第三节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百二十条 原告反驳之作用及期间
  一、原告得于反驳时作出下列行为:
  a)如答辩中有提出抗辩,则仅就该等事宜对答辩作出答复;
  b)就反诉之事宜作出一切防御;
  c)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被告陈述之创设权利之事实提出争执,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权利陈述障碍事实及消灭事实。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
  三、原告之反驳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告提出答辩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告再答辩之作用及期间
  一、如原告作出反驳,且在反驳中依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改变请求或诉因,又或如有反诉,原告曾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得透过再答辩就有关改变之事宜作出答复,或就针对反诉所作之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之再答辩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条 延长提交诉辩书状之期间
  在答辩之后提出之所有诉辩书状,其提交之期间可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予以延长,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就提交有关诉辩书状所规定之期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作答复
  对于在可提出之最后一份诉辩书状中作出之抗辩,他方当事人得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答复。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所持之立场
  不提交本节所指之任何诉辩书状,或就他方当事人在前一诉辩书状中陈述之新事实不提出争执时,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第四节 嗣后之诉辩书状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可提出嗣后诉辩书状之情况
  一、因嗣后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而得益之当事人,得于辩论终结前,在其后之诉辩书状或新诉辩书状中提出该等事实。
  二、嗣后事实系指以上数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发生之事实,以及在该等期间届满前发生,但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之事实;如属后者情况,应证明其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有关事实。
  三、新诉辩书状须于发生事实或当事人知悉存有该等事实后十五日内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诉辩书状,或有关事实明显对案件之裁判属不重要者,则法官不接纳诉辩书状;如接纳新诉辩书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内作出答复;对该答复,适用上条之规定。
  五、提交诉辩书状及答复时,须提供证据。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加载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于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七、对于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补加行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仅得对命令作出该行为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上诉须与对终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定出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
  一、在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或将听证押后,即使在听证期间,须作出有关新诉辩书状之批示或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须作答复亦然。
  二、如不能及时通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人到场。
  三、凡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后提出嗣后事实、作出接纳或不接纳嗣后事实之批示、他方当事人作答复,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绝将嗣后事实补加于调查基础内容之批示,均以口头为之,并加载纪录中。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复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它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延诉抗辩之弥补及请当事人就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依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延诉抗辩采取弥补措施;
  b)依据以下各款之规定,请当事人对起诉后所提交之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二、如诉辩书状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须请当事人更正该诉辩书状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诉辩书状之内容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须请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诉辩书状之内容,并为此定出限期。
  四、如当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规定请其作出之行为,则所补充或更正之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之一般规则处理。
  五、对于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称之事实事宜所作之变更,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及第四百一十条所定之限制。
  六、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行调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十五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于该等措施结束后十五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二、得于诉讼程序中其它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
  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
  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试行调解后,又或无进行此措施时,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或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法官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审理由当事人提出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或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审理应依职权审理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
  b)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只要诉讼程序之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所作之批示于确定后,即对已具体审理之问题,构成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资料而决定留待最后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对该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四、对于旨在维护占有之诉讼,如被告仅声请其拥有所有权,而不对原告之占有提出争执,且立即审理所有权之拥有问题属不可能者,法官须于清理批示中命令维持或返还占有,但不影响将所有权之拥有一事留待最后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条 事实事宜之筛选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且已在诉讼中提出答辩,则法官须在上条所指之批示中,又或无该批示时,在为作出该批示而指定之期间内,根据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各个可予接受之解决方法筛选出重要之事实事宜,并指出:
  a)视为已确定之事实;
  b)因有争论而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二、对于视为已确定之事实事宜或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事宜之筛选,当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实、纳入某些事实或所作之筛选含糊不清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批示,仅得于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中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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