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

  第三百七十九条 负担之分担
  如被告提出申辩时有依据,但因嗣后情况而变成无依据者,则各当事人须各自负担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本身已无依据继续进行之活动期间所作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一、如诉讼因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认诺而终结,则由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作认诺之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如属部分撤回、舍弃或认诺,则有关当事人须按撤回、舍弃或认诺部分之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二、如属和解,则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协议者除外;然而,如和解由获豁免或免除缴纳诉讼费用之一方当事人与不获豁免或免除之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者,则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由法官决定应缴纳之诉讼费用之比例。
  第三百八十一条 辅助人之责任
  如被辅助人败诉,须判处以辅助人身分参加诉讼之人,按其作出之行为在诉讼程序中所占之比例,负担一定份额之诉讼费用,但该份额不得超过十分之一。
  第三百八十二条 保全程序、确认资格及通知
  一、保全程序之诉讼费用,以及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须由声请人负担,只要对该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对,但该等费用须于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如有反对,则按第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二、提起诉讼前调查证据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且须于提起之诉讼中予以考虑。
  三、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三条 以诉讼费用支付服务费
  一、胜诉一方之诉讼代理人及技术员,得声请以其委任人有权向败诉人收取之诉讼费用,全部或部分满足有关服务费、开支及垫支费用之债权;如提出该请求,则须听取胜诉一方当事人之意见,其后作出裁判。
  二、如胜诉一方当事人就诉讼代理人之债权所涉金额提出争执,则仅满足无出现争执之部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 支付之保证
  被查封财产之所得优先用作支付执行之诉讼费用。

第二章 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百八十五条 恶意诉讼
  一、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
  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
  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
  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
  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
  三、不论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为何,对恶意进行诉讼所作之判处,均得提起上诉,但仅得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上述损害赔偿得为:
  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
  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它损失。
  三、法官根据恶意诉讼人之行为选择认为最适当之赔偿方式,且必须订定一定金额。
  四、如未具备立即在判决中订定损害赔偿金额所需之资料,则在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作出谨慎裁断,订定认为合理之金额,并得将当事人提出之开支及服务费之款项缩减至合理范围。
  五、服务费须直接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但当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
  如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之代理人或代表负责。
  第三百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
  如证实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件中恶意作出之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以对其处以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负担被视为合理之份额。

第三卷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编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章 诉辩书状

第一节 起诉状

  第三百八十九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在提起诉讼之书状中,原告应:
  a)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及有关当事人之身分资料,为此须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明其职业及工作地方;
  b)指明诉讼形式;
  c)载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d)提出请求;
  e)声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
  二、原告于起诉状之结尾部分即可提出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明措施。
  第三百九十条 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一、准许提出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二、如应由债务人选择所作之给付,则有关请求即使非为择一请求,亦不妨碍作出可供选择之判处。
  三、请求之间有所抵触并不妨碍提出之其中一请求作为该等请求中另一请求之补充请求;然而,如出现妨碍原告联合及被告联合之情况,则不得提出上述补充请求。
  第三百九十一条 请求之合并
  一、原告得于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一并提出数个请求,只要各请求系兼容者,且无出现第六十五条所指之障碍。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程序中,得提出订定扶养权利之请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 概括性请求
  一、遇有下列情况,得提出概括性请求:
  a)诉讼之间接标的为一集合物;
  b)仍未能确定指出不法事实之后果,又或受害人欲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赋予其之权能;
  c)数额之订定取决于帐目之提交或其它应由被告作出之行为。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无须透过财产清册程序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得透过结算附随事项所确定之给付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如非在宣告之诉中结算,则按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请求作出将到期之给付
  一、如属定期作出之给付,而债务人不履行,则请求中得包括已到期之给付,以及债务维持期间将到期之给付。
  二、如欲在租赁结束时即能勒令承租人迁出一房地产,以及遇有在给付到期之日不具执行名义将会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此等类似情况,亦得请求就将来之给付作出判处。
  第三百九十四条 初端驳回
  一、遇有下列情况,须初端驳回起诉状:
  a)依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状属不当;
  b)依据第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有关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
  c)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
  d)诉讼逾期提起,且有关诉权之失效须依职权审理,又或因其它理由,原告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二、不得对起诉状作部分初端驳回,但部分初端驳回起诉状导致任一被告退出有关诉讼者除外。
  三、如原告选择之诉讼形式与诉讼之性质或利益值不相对应,则命令采用适当之形式;然而,对于此种诉讼形式如不能采用有关起诉状者,则驳回该起诉状。
  第三百九十五条 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争执
  一、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亦然。
  二、在上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情况下对上诉所作之最后裁判属确定性裁判;但作出之最后裁判如涉及该款d项之情况,而该裁判对原告有利者,则仅确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三、在受理上诉之批示中,须命令传唤被告,以便进行上诉之程序及诉讼之程序。
  四、如驳回起诉状之批示被废止,第一审之法官须命令通知被告,而答辩期间自通知时起开始进行;如上诉不获受理,须将第一审法院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一事立即通知原告。
  第三百九十六条 驳回起诉状时给予原告之期间利益
  一、原告得自接获关于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如对该批示已提起上诉,得自接获依据上条第四款最后部分命令作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
  二、在上款所指任一情况下,视为于办事处收到第一份起诉状之日提起诉讼;如已传唤被告,则通知被告答辩。
  第三百九十七条 补正批示
  一、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虽无出现,但因起诉状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又或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得请原告更正或补充起诉状之内容,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二、如新起诉状或欠缺之文件于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主持分发工作之法官拒绝接纳起诉状,只要原告提交另一起诉状,而该起诉状在随后第一次分发中获接纳者,亦适用上述制度。
  三、对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八条 传唤批示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
  二、如不应作出公示传唤,而原告声请于案件分发前作出传唤,且法官经考虑所提出之理由,认为分发前作传唤属合理者,则于分发前作传唤;在此情况下,须立即将起诉状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传唤,则于传唤后进行分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对传唤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一、对命令传唤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但不妨碍可于答辩时作出之防御。
  二、命令传唤之批示对可作为初端驳回起诉状之原因之问题所采取之解决办法非属确定性。
  第四百条 提醒被传唤之人
  须传唤被告作出答辩;传唤时须提醒被告如不作出答辩,将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第四百零一条 传唤之效果
  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效果外,传唤亦产生下列效果:
  a)使占有人之善意终止;
  b)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讼之基本要素维持不变;
  c)被告不得针对原告提起旨在审理同一法律问题之诉讼。
  第四百零二条 被撤销之传唤之效果
  如撤销传唤,则仅当在撤销传唤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按规定重新传唤被告时,该传唤方维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答辩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答辩期间
  一、被告得于获传唤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开始进行。
  二、如有数名被告,而各人之防御期间于不同日期终结,则各被告得于最迟开始进行之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三、如原告对其中一名未获传唤之被告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之被告,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检察院在答辩期间内未能取得所需之资料,或向上级实体咨询而须等候答复,得批准延长其答辩期间;提出延长答辩期间之请求应说明理由,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延长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于组织防御,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得延长答辩期间最多三十日,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六、作出延长答辩期间之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之期间中止进行;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四百零四条 被告之绝对不到庭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则法院查核传唤是否依法定手续作出;如传唤行为中有不当情事,则命令重新作出传唤。
  第四百零五条 不到庭之效果
  一、如被告不答辩,而先前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已附入卷宗,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二、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以便其以书面作出陈述,随后依法审判案件及作出判决。
  三、如案件明显容易解决,则判决时得于指明双方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六条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a)如有数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则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
  c)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