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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业务综合报告;
  (三)监事会意见书;
  (四)外部核数师之综合意见书;
  (五)于全年任何期间拥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资本5%或5%以上之主要股东名单,并指出有关百分率之数值;及
  (六)公司机构据位人之姓名。
  二、上款(一)项所指附件内须列明融资项目,并于其中登录该营业年度内取得之资金、其来源,以及资金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上之运用。
  三、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须至少提前十日、将按照本章规定须公布之所有资料之副本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
  第三十二条 提供信息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须最迟在每季度之翌月月底,将上一季度之电子表格送交予博彩监察暨协调局,而最后一季度之电子表格,则最迟在下年度之二月底送交。
  二、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须最迟在举行通过帐目之每年股东大会之日前第三十日,向博彩监察暨协调局送交有关上一营业年度之全部会计报表及统计表。
  三、除本法律所定之其它类同义务外,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尚应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向博彩监察暨协调局送交以下资料:
  (一)在有关营业年度内曾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受托人,以及会计部门负责人之全名,以及尽可能载有此等姓名之各种文本;及
  (二)一份附有监事会及外部核数师之意见书之董事会报告及帐目。
  四、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为顺利执行其职务所需,得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提供任何资料及信息。
  第三十三条 查验及监察活动
  一、赋予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在查验及监察方面特别权力,以查核本章规定之义务之履行情况。
  二、为上述目的,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经部门之最高负责人许可得随时及在有或无预先通知之情况下、直接或透过经适当委托之人士或实体对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会计或簿记进行分析或查核,包括查验交易纪录、簿册、帐目及其它纪录或文件,查核是否存在任何类别之有价物,以及全部或部分复印为核实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有否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所必需之资料。
  三、博彩监察暨协调局或财政局在进行本条所指查验及监察活动期间,得扣押任何为违法行为之标的或对组成有关卷宗属必要之文件或有价物。
  第三十四条 年度帐目之外部审计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应每年将其帐目交由预先经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同意之具公认声誉之独立外部实体进行审计。
  二、上款所指之审计,应核实: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是否在符合适用之法律及规章性规定之情况下制作;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能否真实及适当地反映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财务状况;
  (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会计簿册是否以适当之方式保持且正确记录其业务;及
  (四)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否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释,并应就拒绝提供信息或解释之情况,以及提供虚假信息之情况作详细说明。
  三、核数师公司之报告应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会计报表及统计表一并送交。
  四、除第二款所指资料外,博彩监察暨协调局或财政局可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核数师提供其认为必需之其它信息性质之资料,以及要求其出席与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代表所举行之会议,以便作出解释。
  五、在不妨碍本法律及其它法例规定之提供信息义务之情况下,核数师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任何在履行其职务时所发现之可严重损害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或特区之利益之事实,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尤其是以下所列举者:
  (一)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关公司机构之据位人或工作人员涉嫌涉及任何犯罪活动或清洗黑钱活动;
  (二)直接危及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偿付能力之不当情事;
  (三)进行未经准许之活动;及
  (四)认为可严重影响承批公司、管理公司或特区之利益之其它事实。
  第三十五条 特别审计
  如有需要或属适宜时,博彩监察暨协调局或财政局,经其最高负责人许可,得随时及在有或无预先通知之情况下,命令由具公认声誉之独立核数师或由其它实体进行特别审计。
  第三十六条 合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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