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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设立民政总署

  (一)获委任进入管理委员会;
  (二)不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
  (三)无合理理由每年缺席咨询委员会大会两次或经全会议决成立的研究小组的会议四次。
  三、在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情况下,由行政长官宣告咨询委员会有关成员丧失委任。

第四节 监察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性质
  监察委员会为民政总署财政及财产的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组成
  一、监察委员会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的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财政局的代表。
  二、在委任批示中须委出担任主席职务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权限
  一、监察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定期审查民政总署的财政及经济状况,并查核会计、簿册、纪录及文件,以及核实有关财产的价值;
  (二)查核涉及财政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就预算及有关的修改或修正的建议发出意见书;
  (四)就民政总署不动产的取得、设定负担及转让发出意见书;
  (五)就管理委员会提请的任何事宜发出意见书;
  (六)制作其工作的年度报告,并对管理委员会所提交的报告及管理帐目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三)项及(六)项所指意见书须自提出有关请求起计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三章 人员

  第二十四条 人员制度
  一、民政总署的人员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度。
  二、有关民政总署人员的聘任、甄选、以合同招聘及社会保障制度须受第四条第二款(四)项(2)分项所指人员通则约束。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的编制人员得在民政总署执行职务,但须遵守一般法有关调动方式的规定。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及据此对有关事宜作出规范的法规之规定获聘任的人员,亦得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在民政总署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稽查地点及私人之合作义务
  一、受民政总署稽查的活动及场所的发起人、所有人或负责人,以及其经理、管理人员、领导、主管或代表,在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并适当表明其身份时,有义务作出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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