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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设立民政总署

  三、管理委员会对内及对外的权限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九条 组成
  一、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及不多于五名管理委员组成。
  二、管理委员会不设替代其成员的任何候补成员。
  第十条 成员之任免及通则
  一、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自由选定及免职。
  二、管理委员会成员担任职务及终止职务的条件由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订定,且不必等同于公共行政的官职。
  第十一条 不得兼任
  一、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其它公共职务或官职,但属当然兼任者除外。
  二、上款的规定不包括从事公益活动及短期培训活动,但从事公益活动须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许可。
  三、上款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四、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从事私人业务,即使透过中间人进行亦不例外。

第三节 咨询委员会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性质
  一、咨询委员会为辅助民政总署的咨询机构。
  二、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书属必需意见书,但不具约束力。
  第十三条 权限
  一、咨询委员会有权限就其内部组织及运作方面制定内部规章,并提交行政长官核准。
  二、咨询委员会有权限自管理委员会提出要求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宜发出意见书:
  (一)活动计划及预算的草案,以及有关修改及修正;
  (二)行政长官或政府在要求书内所指的事宜。
  三、咨询委员会还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对法律的遵守,并将其在该范畴的观察结果向监督实体及管理委员会报告;
  (二)听取居民的需要,并就促进民政总署职责的事宜,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
  (三)要求提供与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成员的任何行为有关的资料、报告及解释;
  (四)主动或应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就与民政总署职责有关的任何事宜,尤其是与发出准照及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等事宜,发表意见。
  四、根据上款(四)项的规定发出的声明,须提交管理委员会,并由其将副本送交监督实体。
  五、咨询委员会应在每一平常会议内审议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就民政总署所进行的活动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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