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长官对民政总署行使行政监督权,并可将该权力授予政府成员。
二、行政长官在行使其监督权时,有权作出下列行为:
(一)委任、以合同聘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免除其职务;
(二)命令在章程内设定的各机构提供其认为所需的信息性资料;
(三)核准下列事项:
(1)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
(2)本身预算及补充预算;
(3)管理帐目及本身的帐目计划;
(4)借款;
(5)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相同性质机构订定协议;
(6)公开竞投的开投或豁免竞投,及批给的判给。
(四)确认管理委员会有关下列事宜的决议:
(1)民政总署的内部架构及各组织附属单位的职能;
(2)人员的专有通则及有关编制,以及有关修改;
(3)民政总署车队的专门规章。
(五)行使本章程或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其它权力。
三、管理委员会有关上款(三)项所指事宜的决议,须附同组成该决议的卷宗及有需要时连同民政总署其它机构的意见书一并提交监督实体。
四、行政长官对第二款(三)项及(四)项所指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监管。
第二章 机构
第一节 一般及共同规定
第五条 机构
民政总署设有下列机构:
(一)管理委员会;
(二)咨询委员会;
(三)监察委员会。
第六条 工作原则
一、管理委员会在行使其权限时,须遵循施政方针所订定的指引、监督实体所发出的一般指示及其所核准的活动计划。
二、咨询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在其权限范围内独立执行职务。
第七条 专有原则及合作原则
一、民政总署的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为履行民政总署的职责,作出决议。
二、民政总署的机构在行使其权限时,如按有关事宜的性质显示有需要者,应与其它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
第二节 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性质及权限
一、管理委员会为民政总署的执行机构。
二、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领导民政总署所有工作及作出有关民政总署在运作及履行其职责方面所需的一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