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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设立民政总署

  第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副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民政总署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性质
  民政总署为具有公务法人性质的公法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委托,根据本章程及其它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为居民服务。
  第二条 职责
  民政总署执行下列职责:
  (一)促进及执行文化、康乐及体育范畴内的政策,但不影响与其它公共部门及实体的合作;
  (二)促进环境卫生,尤其确保公共地方的清洁及动物的监管,并与行使卫生当局权力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合作;
  (三)规划、促进及执行公民教育的信息及培训活动;
  (四)致力提升居民的生活质素,尤其是推动重整城市区域及更新有关设备、以及改善环境条件;
  (五)鼓励及辅助民间组织,以促进各社会利益和社群之间的互助和睦邻精神;
  (六)致力执行有关收集和分析由服务对象所作出的建议、投诉和异议的机制,尤其是关注对须优先处理的情况及时作出妥善的响应;
  (七)依法在城市规划范畴内执行特定工作,并参与城市规划及道路交通整治的工作;
  (八)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有关行为、项目及活动发出行政准照;
  (九)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澳门与对外城市的交流和发展关系方面所订定的政策,尤其是有关结盟的协议;
  (十)致力协助实行民防工作,并遵照协调实体的指引和指示参与有关计划的施行;
  (十一)负责向居民提供用以解释在履行其职责时出现的问题的适当信息;
  (十二)根据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监察以上各项所指范畴的适用规范的遵守,尤其是在公共卫生、动物监管、环境保护及须取得行政准照的活动及项目等方面;
  (十三)按法律或规章的规定,或行政长官的指示,执行其它工作。
  第三条 自治权
  民政总署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行政、财产及财政自治权。
  第四条 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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