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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设立民政总署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7/2001号法律
 设立民政总署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设立民政总署,并通过有关章程,该章程以本法律附件形式公布,且为本法律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撤销临时市政机构及解散临时市政机关
  一、撤销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并解散有关临时市政机关。
  二、规范性行为、法律行为或其它性质的文件中对市政区、地方自治团体、市政厅、澳门市政厅、海岛市政厅、市政机构、临时澳门市政局或临时海岛市政局的提述,视为对民政总署的提述。
  三、规范性行为、法律行为或其它性质的文件中对作为临时市政机构执行机关的执行委员会的提述,视为对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的提述。
  第三条 财产及其它权利与义务
  一、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属临时市政机构的动产及不动产。
  二、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自动转予民政总署,但按上款规定转移者除外。
  三、按照上两款规定作出的转移包括与所涉及财产有关的责任、负担及担保,上述转移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有关登记者除外,而本法规系作为该转移的有关凭证。
  四、如涉及需登记的财产,须将与按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财产转移有关的所需详细资料通知有关登记局局长,以便其依职权在登记中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四条 人员
  一、与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设定职务联系之公务员及其它工作人员视为与民政总署设定相关的职务联系,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属临时市政机构编制之公务员及在临时委任状况之服务人员,可通过声明书选择适用《民政总署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个人劳动合同制度。
  三、对于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人员,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适用的公法制度继续维持,直至有关合同终止之日为止,该等合同可续期;但选择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选择,可于以下规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为之:
  (一) 在一般情况下,自《民政总署章程》所指人员专有通则公布之日;
  (二) 如涉及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作出的开考或已开展的实习的工作人员,自根据该等开考或实习而作出的任用之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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