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条第二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
第二十二条 缺席的解释
一、任何缺席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的解释,应于构成正当理由的事实完结后五日内,以书面向立法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主席提出。
二、尤其下列情况视为正当理由:
(一)患病,但不妨碍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二)结婚;
(三)子女出生;
(四)丧事;
(五)参加立法会的议员团或代表团;
(六)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参加官方行为或工作。
三、对主席行使第一款所规定权限而决定议员为无理缺席者,得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誓言
一、下列情况视为违反议员誓言:
(一)明示放弃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效忠;
(二)作出在客观上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忠的事实。
二、明示放弃效忠应以书面声明向主席提出,或在全体会议上以口头方式作出。
三、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事实,仅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编第一章及第6/1999号法律第七条所规定的刑事不法行为,但不妨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议员的代替
宣告资格丧失后,根据情况进行补选或重新委任,第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
第二章 任期内的法律状况
第一节 豁免
第二十五条 免除责任
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不可侵犯
一、任何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拘留或羁押,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逮捕、拘留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许可以全体会议议决作出,该议决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刑事程序的许可
一、不妨碍上条规定,议员在特区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应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由立法会决定是否中止有关议员的职务,但倘属现行犯,且为可被处最高三年徒刑的罪行的情况,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