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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

立法会
 第16/92/M号法律
 九月二十八日
 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卅一条一款b)及c)项与第三款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保密义务)
  除本法律及其它可引用法例规定的限制外,信件,电讯和其它私人通讯方式是不可侵犯及受保密义务所保障。
  第二条 (保密义务的内容)
  一、信件的保密包括禁止阅读任何即使放进无密封的信封内甚至单纯开启密封的信件。
  二、除因执行工作的需要外,电讯的保密包括禁止获知任何讯息或消息。
  三、信件和电讯的保密还包括禁止向第三者透露:
  a)适当或不适当地所获悉的任何讯息或消息的内容;
  b)发件及收件人的关系及其地址。
  第三条 (通讯从业员)
  一、公共或私人通讯从业员,必须就信件及电讯的保密和不可侵犯性采取必需的措施。
  二、特许电讯服务企业未经有权者同意,提供方便或同意他人截取及获得电话叫唤,函件或其它方式的通讯,受澳门币伍万至一百万元罚款的处分,而事实的主犯仍须负民事和刑事责任。
  三、再犯时则特许合同将被终止,而无权收取任何赔偿。
  第四条 (公共当局的干预)
  禁止公共当局对信件及电讯作出的所有干预,但本法律及其它可引用法例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第五条 (信件或通讯的侵犯)
  一、任何未经同意,开启非以其本人为收件人的密封包裹,信件或任何其它文书或以技术方法获悉其内容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收取者,受至一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任何未经同意,介入或获悉他人电话,电报或图文传真的通讯内容者,受上款相同的处分。
  三、任何未经同意,将以上各款所指信件,包裹,密封文书,电话,电报或图文传真的通讯内容泄露者,受至一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第六条 (违反保密义务)
  未经适当途径取得许可而作出下列事项的邮电司或电讯公司职员:
  a)因其职务上的接触而毁灭或盗取交与该等机构的信件,包裹,电报或其它通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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