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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第三章 廉政公署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目的、自治权及设施
  一、廉政公署部门的职能,为对本法律所定职责的履行提供必需的技术及行政辅助。
  二、廉政公署部门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三、廉政公署部门在本身设施内运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一、廉政专员有权限作出所有关于廉政公署人员任用及调整职务状况的行为,并对该等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
  二、如廉政专员下令进行内部调查,由廉政公署部门专责附属单位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三、行政长官得透过批示设立一专责委员会,以监察廉政公署人员的纪律投诉问题。

  第三十九条 人员制度
  公职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廉政公署部门人员。

  第四十条 预算
  一、廉政公署应将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时,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项供廉政公署使用的整体款项。
  二、廉政公署部门拨款之间的款项移转,应经廉政专员核准。

  第四十一条 监督及审查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公署应将上经济年度帐目呈交行政长官,以作监督及审查。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一、行政长官制定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规,订定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运作、人员配备及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法规生效前,保持原有人员配备。

  第四十三条 预算负担
  为执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预算负担,在本经济年度系根据本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可动用资金补足之,或当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过往的预算年度的结余对消之。

  第四十四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中按照第1/1999号法律所通过的《回归法》附件三第四款规定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部分、三月三十一日第2/97/M号法律、一月二十九日第7/92/M号法令及一月十八日第8/93/M号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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