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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一、就提交候选名单作出的决定,受托人得于三日内向行政暨公职局提出异议。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出的异议,须立即通知有关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两日内作出答辩。
  三、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无被选资格或拒绝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出的异议,须立即通知其它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包括未被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两日内作出答辩。
  四、须在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对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无提出异议或一经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入口处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全部被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并在卷宗内作出注录。

第三目 关于提交候选名单的司法争讼

  第三十六条 上诉
  一、就提交候选名单作出的最后决定,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须在上条第五款所指张贴日后一日内提起。
  三、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有提起上诉的正当性。
  第三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一、提起上诉的申请书须载明上诉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一并递交予终审法院。
  二、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具有被选资格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须立即通知有关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三、如属针对裁定任何候选人无被选资格或拒绝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须立即通知曾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与异议程序的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第三十八条 裁判
  一、终审法院须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限期届满后五日内作出确定裁判,并立即将裁判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二、终审法院作出独一的合议庭裁判,对有关提交候选名单的所有上诉作出判决。
  第三十九条 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
  一、如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则于一日内,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候选人完整身份资料的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
  二、上款所指总表的副本,须实时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第四目 候选人及受托人通则

  第四十条 权利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员的参选无须得到批准,而自候选名单提交之日起,该等工作人员获免除担任其职务。
  二、自候选名单提交之日起,候选人有权获免除担任其私人职务。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免除担任职务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该期间由选举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四、上数款所指的权利不损及任何权利或福利,包括薪酬或其它附加报酬。
  第四十一条 豁免权
  一、不得将任何候选人拘留或拘禁,但如其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为现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对某一候选人提起刑事程序,且系透过控诉批示或等同批示开展该程序,则有关诉讼程序只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继续进行,但按上款规定而被拘留者则除外。
  第四十二条 受托人
  一、本目之规定适用于候选名单的受托人。
  二、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在核算委员会运作期间,享有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三、受托人因身故又或因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法继续履行其职务时,在无指定他人的情况下,由候选名单中排列第一位的候选人代任,有关代任事宜应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第二分节 间接选举

  第四十三条 提出候选名单的权利
  一、在有关选举组别范围内,只有组成提名委员会的已作选民登记的社团或机构透过其领导机关以适当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提出候选名单。
  二、提名委员会须最少由该选举组别已作选民登记的成员数目的百分之二十五组成,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上一个较小的整数为准。
  第四十四条 准用
  上一分节所载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间接选举。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退出

  第四十五条 退出
  一、任何候选名单或候选人均具有退出的权利。
  二、可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三日退出。
  三、任何候选人的退出均不会导致所属候选名单不可参选,而其空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次序补上。
  第四十六条 退出的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退出须由有关受托人作出通知。
  二、任何候选人的退出须由其本人作出通知。
  三、退出须透过经公证认定签名的书面声明通知行政暨公职局。
  四、退出须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布。

第四分节 补充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补充制度
  对需要任何法院介入的行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但不适用该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第三节 投票站

第一分节 组织

  第四十八条 投票站的设定
  一、拥有多于二千五百名选民的投票站,应分为若干分站,以便每个分站的选民人数不会过度超过该限额。
  二、本法律有关投票站的规定,亦适用于倘设有的投票分站。
  第四十九条 运作地点
  一、投票站须设于公共楼宇内,尤以具备易于到达、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学校为佳。
  二、如无合适的公共楼宇,则为此目的征用私人楼宇。
  三、立法会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定投票站的运作地点,并将之公布。
  四、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公布投票站的运作日期、时间和地点。
  五、告示亦载明每一投票站的选民登记编号。
  第五十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资料
  行政暨公职局应设法使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在投票开始一小时前取得选民登记册经适当认证的副本两份、一本供作成选举活动纪录之用而载有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签署启用语且每页注上编号并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的簿册、印件及其它必需的工作资料。
  第五十一条 候选名单的总表
  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指定负责派送选票的人员,应将选票与载有候选人完整身份资料的所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一并交予执行委员会主席,以便透过告示形式张贴于投票站的入口处及内部。

第二分节 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职务及组成
  一、每一投票站或投票分站设有一执行委员会,负责推行及领导选举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秘书及两名核票员组成;彼等是从属于有关投票站的选民中委派。
  三、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而副主席则由秘书代任。
  四、不懂阅读及书写的选民,不可被委派为执行委员会成员,执行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应懂中、葡双语。
  第五十三条 委派
  一、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二日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会,进行甄选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并立即将甄选结果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
  二、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每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可于翌日以书面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就每一空缺推荐一名选民,以便于二十四小时内从中作出上款所指的甄选。
  三、如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未有推荐选民,则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负责委任需填补的执行委员会成员。
  四、对认为不符合上条第四款所指条件的选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将予以更换。
  第五十四条 不得兼任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派为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
  (一)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
  (二)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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