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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注册)条例》(415章)

  (a)用以证明或说明该船舶的量度所得吨位;及
  (b)须在出示时属有效的。
  (4)尽管有第(2)(a)款的规定,如向注册官出示以下文件,即当作已
遵守该条文中须出示发给任何人的有效身份证的规定--
  (a)该身份证的影印本;及
  (b)获发给该身份证的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影印本是该身份证的真实副
本及该身份证是有效的。
  (5)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连同一项由申请人所作的说明一并提交,该说明须指出该船舶为根据第23条注册的目的而将会在那个港口及约在何时接受检验。
28.临时注册时将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临时注册前需要符合的本条例规定,如已获符合,注册官即须将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a)第23(a)、(c)、(d)、(e)及(f)条所指的资料;
  (b)在第27(2)条所指的该船舶当时的吨位证明书中指明的详情,而这
些详情是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及
  (c)第29(1)(b)条所指的临时注册期的届满日期。
  (2)除非已根据第19条就该船舶提出注册申请,并在记入该船舶的资料时尚未决定该项申请是否获得接纳,否则注册官不得根据第(1)款将该等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29.临时注册期
  (1)在不影响第54至63条条文的原则下,凡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先出现时,船舶的临时注册即当作终止--
  (a)该船舶根据第23条获得注册;
  (b)由临时注册日期起计的3个月期届满。
  (2)获临时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提出申请时,注册官可将第(1)(b)款所指的临时注册期延长一次或超过一次,每次为期3个月,但--
  (a)不得就每次申请给予延期超过3个月;及
  (b)除非有特殊情况证明该项延期合理,否则不得延期。
  (3)凡注册官根据第(2)款将船舶的临时注册期延长--
  (a)他须将该项延期记入注册记录册内;及
  (b)就第(1)款对该船舶的适用方面来说,该款提及3个月期限时,犹如
是提及根据第(2)款延长的期限一样。
  (4)凡船舶的临时注册根据第(1)款当作终止,第67条须适用于该船舶的未解除注册抵押。
30.临时注册证明书
  (1)船舶根据第28条予以临时注册时,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临时注册证明书,该证明书须载有以下资料--
  (a)依照该条记入注册记录册的关于该船舶的资料;及
  (b)第29(1)条所指的临时注册期的届满日期。
  (2)船舶的临时注册证明书持续有效,直至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为止--
  (a)根据第24条就该船舶发给注册证明书;
  (b)第29(1)条所指的临时注册根据第29(2)条获得延长,注册官
须就该延长期限发给另一份临时注册证明书。
  (4)船舶一经获发给注册证明书或上述的另一份临时注册证明书,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该船舶的临时注册证明书或以前的临时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获发
该注册证明书或上述另一份临时注册证明书后的30天内交付。
  (5)任何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4)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6)第(4)款的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第66条适用于临时注册证明书的效力。
31.临时注册文件的保留
  船舶根据第28条予以临时注册时,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临时注册申请书;
  (b)当时的吨位证明书经妥为认证的副本;
  (c)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d)根据第20(1)或(2)条作出的声明书;
  (e)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
院命令;
  (f)不论是否依据第58条而交付注册官的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
  (g)宣告没收船舶书的副本(如有的话);及
  (h)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32.本条例对临时注册船舶的适用范围、
  除非有明文作其他规定或以必要的含示作其他规定,否则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临时注册及临时注册船舶,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注册及注册船舶一样。

             证明书及船旗的使用等

33.证明书的保管
  (1)管有或控制船舶注册证明书的人--
  (a)不得以船东、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对该船舶有法定所有权、留置权
或抵押权或其他权益的人就该船舶作出申请为理由,而扣留该证明书;或
  (b)不得无合理解释而不按要求将该证明书交付予为该船舶的合法航行而有
权保管该证明书的人,或交付注册官或其他根据法律有权要求将该证明书交付他人的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在对违反本条而涉及注册证明书的罪行进行的聆讯中,如法庭或裁判官认为该证明书已遗失或应视作已遗失处理,该法庭或裁判官须就此事而发出命令,并安排将一份该命令送达注册官。
34.使用不当的证明书
  (1)船舶的船长、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不得为该船舶的航行而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并非合法发给该船舶或无效的注册证明书。
  (2)凡有违反第(1)款的情形,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均属犯法,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35.证明书遗失等的补发
  船舶的注册证明书如有误置、遗失或毁坏,注册官在接获船长、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代表人或其他由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授权的人提出的申请,及收到上述的人作出的声明书,说明尽该声明人所知所信的有关事实后,注册官即须发给新的注册证明书,以代替原先的证明书。
36.前数条条文对临时注册证明书的适用范围
  第33、34及35条适用于临时注册证明书,犹如它们适用于注册证明书一样。
37.正确船旗
  (1)注册船舶的正确船旗须为附表1指明的旗帜,并须按该附表指明的方式悬挂。
  (2)注册船舶可在任何时候及须在进出任何港口时悬挂正确船旗。
  (3)注册船舶不得悬挂看来是或近似正确船旗但实在并非正确船旗的船旗。
  (4)任何船舶如不是注册船舶,不得--
  (a)悬挂注册船舶的正确船旗,但得到处长批准的,则属例外;或
  (b)悬挂看来是或近似正确船舶的船旗。 
  (5)凡有违反第(2)、(3)或(4)款的情形,有关船舶的船长即属犯法--
  (a)如违反第(2)款,可处罚款$5,000;及
  (b)如违反第(3)款或(4)款,可处罚款$10,000。
  (6)获处长为这目的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可--
  (a)登上违反本条的规定而悬挂船旗的船舶;及
  (b)检取、带走及处置该船旗。
  (7)任何人阻碍或妨碍公职人员根据第(6)款行使权力,即属犯法,可处罚款$10,000。

                 第Ⅴ部
              船舶的移转及传转

38.第Ⅴ部的适用范围及释义
  (1)本部不适用于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时包括提及船舶的份额或部分。
39.船舶的移转
  (1)为根据本条注册的目的,注册船舶的移转须凭借卖据作出。
  (2)该卖据须--
  (a)载有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上所载而足以用作辨认该船舶的描述,以令注
册官满意为准;及
  (b)由移转人在一名或超过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时签立,并由见证人签署。
40.移转声明书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注册船舶如按照第39或79条予以移转,则除非作为承转人的个别人士或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签署一份说明以下各项的关于该船舶的移转声明书,否则该承转人无权注册成为该船舶的船东--
  (a)说明该承转人在拥有香港注册船舶方面的资格,或如该承转人是法人团
体,则说明该法人团体的组织情况,以证明该法人团体是合资格的人;及
  (b)说明尽他所知所信,该船舶一经移转,它的过半数权益即由一名或超过
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2)本条应用于并非整艘船舶由合资格的人拥有的情况时,第(1)(a)
款仅对合资格的人适用。
  (3)如承转人是政府,则第(1)款不适用。
41.移转的注册
  (1)卖据及移转声明书(如需要的话)在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承转人的姓名作为该船舶的船东姓名记入注册记录册,并须在卖据上加签注明以下各项--
  (a)已将承转人姓名记入注册记录册;及
  (b)上述记入的日期及时间。
  (2)卖据须按其送交注册官的先后次序记入注册记录册。
42.船舶因法律的实施而传转
  (1)凡船舶的财产权凭借第39或79条所述的移转以外的合法途径传转他人,而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仍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则获传转该船舶的人,须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签署一份载有以下各项的传转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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